- 主文
- 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O九O之十五號土地為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經查:
- (一)被告於興建鐵皮屋之初,確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聲請佳里地政
-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意旨略以:坐落於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O九O地號土地為反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經查:
-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
- (二)反訴人於該鐵皮屋興建時均有至現場監工,有證人甲○○於本院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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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丁○○
被 告
即反 訴 人 乙○○
被 告
即 反 訴人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即反訴代理人 陳豐裕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O九O之十五號土地為自訴人丁○○所有,約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被告於鄰地即上段一O九O之十四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竟基於竊佔之故意,逾越界址興建房屋。
被告並利用興建房屋之便,故意以房屋建材即鐵條穿入自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造成屋頂破裂,內部隔間亦遭破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O九O之十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有本一紙、房屋毀損照片三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於興建該鐵皮屋之初即有聲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不可能越界,且係雇工興建,縱有佔一點點地,亦非出於故意;
亦無毀損自訴人所有房屋結構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興建鐵皮屋之初,確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聲請佳里地政務所鑑界,並在土地界址定有界樁,有地籍圖謄本一份、自訴人提出之照片二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
被告興建之鐵皮屋坐落在自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之鄰地,該鐵皮屋之後端並未逾越界址,前端則逾越界樁中心線約三公分,業經本院會同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按刑法竊佔罪之成立,須以竊佔他人不動產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被告於興建鐵皮屋之初既有鑑界,且雇工興建鐵皮屋之前端僅超越中心線三公分,尚未超出界樁之邊線,縱有佔自訴人所有之地,其面積亦微乎其微,被告辯稱無故意,尚符常情。
(二)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第四六三號判例參照)。
本見被告所毀壞自訴人房屋處,雖據其提出照片二張,惟該損壞以肉眼無法辨明,自訴人雖主張該損壞造成屋頂漏水等損壞,但自訴人無法舉證明之,且即使該屋確因而有漏水之情形,是否確已達到使該房屋之原有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亦未見自訴人舉證,是被告是否有毀壞自訴人之建築物,尚屬無法證明。
縱上所述,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竊佔、毀壞建築 物之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坐落於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O九O地號土地為反訴人乙○○及反訴被告丁○○共有,二人各持分四分之一。
反訴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間起,將自己所有之物品堆放於該土地上,反訴人乙○○遂於七十九年間相本院聲請分割共有物判決在案,因認反訴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又反訴被告丁○○明知反訴人即被告乙○○在前揭一O九O之十四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無越界之事實,且反訴人丙○○○並未到場監工,並無參與興建之事實,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反訴人竊佔之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因認反訴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O九O號土地所有權狀有本一紙、竊佔照片二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反訴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有親見反訴人二人至興建鐵皮屋現場監工,該屋確有越界;
又該一O九O地號土地係早在六十九年間即因怕變成既成道路而應反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要求而堆放鐵管,並無竊佔等語。
三、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本件反訴人主張被告超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共有之土地,然反訴人既自承該土地當時尚未分割,亦未訂有分管契約,則反訴被告在其上堆放鐵管尚不構成竊佔,即使嗣後反訴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經本院簡易庭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變價分割,然該地迄今未予變價,亦為反訴人所自承,實難認反訴被告有竊佔之故意。
(二)反訴人於該鐵皮屋興建時均有至現場監工,有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物屬實,又該鐵皮屋確有逾越界址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自訴所指並非其憑空捏造,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縱上所述,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之竊佔、誣告 之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確有右揭犯行,無法證明反訴被 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為反訴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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