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自,313,2001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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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許雅芬
鄭嘉慧
被 告 丙○○
丁○○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戊○○共同詐欺部分:被告丙○○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高雄縣彌陀鄉○○○路和平一巷二三號自訴人乙○○住處,聲言若乙○○願意繼續貸放款項,則被告二人將來願意以被告丙○○名下位於台南縣楠西鄉○○○段五之一二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使乙○○誤信被告二人資力豐厚而允借款項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予被告戊○○,嗣被告二人即避不見面,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共同詐欺部分:被告丁○○與其兄嫂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丁○○明知其兄嫂財力不佳,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乙○○間有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竟為免系爭土地落於他人之手,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其兄嫂虛偽成立借貸契約(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陸月二十五日至地政機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致自訴人無法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認被告丁○○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並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其客觀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查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不外乎二種情形:

(一)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其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被告取得財物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二)其二為「履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而取得對價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相對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由事後行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又一般來說,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甚或惡意拒絕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依其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犯意。

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需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必約兩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訊據被告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為右揭詐欺犯行,被告戊○○、丙○○均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當天我雖然有帶自訴人乙○○去看系爭土地,且有聲請該土地謄本給自訴人過目,但是伊並沒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自訴人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也不清楚兄嫂的財務狀況,之所以會設定抵押權是因為伊本來想將系爭土地買過來,且與丙○○商議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為五百五十萬元,至於實際應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但後來因為伊所有六甲土地賣不出去,伊籌不出那麼多錢,所以才在設定登記之後沒有久,就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丙○○、戊○○部分:1、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為詐術行為,而所謂詐術行為,無論如何所傳遞的訊息必須是涉及到一個事實。

嚴格的講,就是必須有實證的可能性,因此不包括純粹的價值判斷以及對未來的臆測。

「價值判斷或臆測」與「事實」的表示有別,前者只是一種意思表示,沒有一個絕對的客觀標準可供檢驗真偽,自不該當詐欺行為的對象。

2、經查被告戊○○雖於締約之初(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生效時點)與自訴人言明「將來」欲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以為該債權之擔保,此業經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然參酌前開說明,詐術行為之對象,其範疇並不包括「對未來之臆測」,況自訴人亦自承當日被告戊○○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一併交予自訴人參考,是在私法領域中,既假設行為人均會以理性方式決斷自己的經濟性行為,則該承諾借款之價值判斷行為,即非刑法詐欺罪所欲保障之射程範圍,是自不生前開締約詐欺之情事。

3、被告二人於取得借款後,並無自始即抱著將所借款項據為己有,無意償還債務之意,此參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開始向伊陸續借款,至八十八年間向伊借錢時,被告二人拿客票向伊借款,伊在收票前均有自行向銀行問過發票人之信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後周轉吃力,但二人均另持當時客觀上信用無瑕疵之客票向自訴人借貸,是被告二人雖事後未能如數清償借款,但不得逕推論被告二人於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丁○○部分: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需客觀上行為人對被害人有為詐術之實施,因而致被害人對事實之判斷陷於錯誤,並為財產之處分,始得成立。

查本件被告丁○○雖有於八十八年六月拾柒日與其兄嫂間成立五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於同年陸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然不論係前開借貸契約行為或係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非對被害人(即自訴人)之詐術實施,是客觀上既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不成立詐欺罪。

2、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共同正犯(包括同謀共同正犯),需事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得成立。

然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拾柒日與其兄嫂成立借貸契約,於同年陸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前開二行為縱均係虛偽意思表示,然其日期亦均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自訴人交付貸借款項予被告丙○○及戊○○二人之後,是被告丁○○與其兄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既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自亦不成立共同詐欺之罪名。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前揭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坤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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