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自,39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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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自訴人涉嫌誹謗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書狀撤回自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在案,足證被告有誣告之事實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同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自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是以有時自訴人之陳述難免故予誇大,或自訴人之陳述亦難求其真實與客觀,故自不得僅以自訴人之指訴作為唯一之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經本院向八大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二時及同年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之「大弊案」節目錄影帶,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勘驗該錄影帶,該錄影由林瑞圖所主持,內容中林瑞圖確實有提及:『一、甲○○與傅玉美於八十一年三月初在傅女租賃之房內做愛,被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甲○○於八十二年間曾教唆傅玉美剌殺彭正鑫(按即本件自訴人乙○○)未遂;

三、甲○○與傅玉美同居,並生有一女;

四、甲○○於傅玉美被訴殺人未遂一案,利用其檢察官身分之便,活動二審法官,使傅女得二審改判無罪;

五、甲○○故意陷害彭正鑫,使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六、甲○○平日為人作風惡劣,司法界同仁均極反感,故提供資料予伊揭發,並確有在節目中以「狗」、「禽獸」、「姦夫檢察官」等詞形容甲○○;

節目中林瑞圖又提到甲○○有寫一封信來說「我僅憑一心想報復的彭某的片斷之詞即這樣質疑他,但是我說我不只是彭正鑫給我,我還下去臺南...」』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參諸上開錄影帶之內容以觀,顯已有誹謗他人之嫌,而林瑞圖於該節目中所描述之內容,均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爭端,既與他人無涉,惟有本件自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予林瑞圖或曾與林瑞圖論及,林瑞圖始可能於所主持之節目中為如勘驗筆錄內所記載之言詞,因而本件被告認本件自訴人當時與林瑞圖間有誹謗之嫌疑,始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訴,以求辨明是非,亦即,本件被告前所提起之自訴案,其理由係認於「大弊案」節目確有如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因而就林瑞圖所論及之事提起自訴誹謗案,是本件被告當時所自訴之內容係本於非虛構之前開事實,乃係出於判別是非曲直之故等情,應無疑義;

復以本件被告係因該節目中確有提及本件自訴人乙○○與被告間之訴訟資料而提起自訴,故於自訴誹謗案中,本件被告當時所申告之內容確屬有據,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等情,亦有上開錄影帶一卷在卷足資佐憑;

參以上開節目所論及之事,確經八大事業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九日播放,有八大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前揭函文足憑,是本件被告認於前揭節目中所使用或提及之資料,均係與本件自訴人因訴訟所得等情,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之誹謗案,並非無據,應認係正當行使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主觀上尚難認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給他(按指林瑞圖)判決書、起訴書、陳情書,但不確定是何時提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本件自訴人確曾提供林瑞圖判決書、起訴書及陳情書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向本院所提之自訴,所根據者既係本於該節目中所論及之事,而本件自訴人亦確曾提供上開書面資料予林瑞圖,並非全係無中生有之虛偽情事,從而本件被告認係本件自訴人提供林瑞圖相關之涉訟資料,始提起自訴誹謗案,復有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刑事自訴狀附卷足考,足證本件被告當時所提起自訴之誹謗案之理由,確係認本件自訴人於當時提供相關資料予林瑞圖,林瑞圖始於其所主持之「大弊案」節目中為如勘驗筆錄所述言詞之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另訊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他(按指林瑞圖)只是聽說我為被告陷害,所以才要瞭解詳情,因為當時事情很大,所以林瑞圖透過我的朋友打電話找我,然後我就開車至我朋友高雄市住處(高雄市○○路、中正路附近)與林瑞圖見面,並談論我被陷害的過程而已,並無提供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

益徵於「大弊案」節目中所論及之事,係本於林瑞圖與本件自訴人間之談論,進而於該節目中所論述,因而本件被告認林瑞圖於「大弊案」節目中就所論及上開事項,認對其名譽造成損害,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向本院提出誹謗案之自訴,其自訴之內容既屬有據,並非全然虛偽,已如前述,應認客觀上欠缺誣告罪之「誣告」行為;

復參以被告前所提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自訴案中,經本院駁回自訴之理由,係因自訴人具狀撤回自訴,亦足徵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陷構之意思條件。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無誣告之故意,亦非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人有誣告犯行,應認罪嫌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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