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訴,314,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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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洪茂松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鞋墊花紋設計圖(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卷內)並非其著作完成,竟為打擊商業對手郭福健,基於意圖使郭福健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其為前開鞋墊花紋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且郭福健涉有侵害其前開著作財產權為由,告訴郭福健侵犯其前開圖案之美術著作財產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偵查,嗣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郭福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甲○○復行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因甲○○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深入追查該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來源,始懼而撤回告訴。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前開圖案係其父親林見杉於七十三年間請證人王振富所繪製,並非伊所繪製,且伊係以前開圖樣之著作人身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內政部申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內政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0000000號發給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登記號碼:八五00二號)一份;

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證人郭福健侵害其前開著作財產權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郭福健侵害其著作權等語,惟否認有誣告罪嫌,辯稱:伊確實享有該美術著作財產權,始向郭福健提出告訴;

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就前開圖案已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美術著作權登記獲准,且迄今亦未被撤銷,足認被告迄今確實享有前開圖案之美術著作權;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足認被告提起該訴訟係本於合理之懷疑並非誣告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0000000號核發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份,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證人郭福健侵害其前開鞋墊花紋設計圖之美術著作權,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六九號卷宗影本各件在卷可稽。

⑵前開鞋墊花紋設計圖係證人王振富於七十三年間,受被告父親林見杉委託繪製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振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圖案之設計圖,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畫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權人者,從其約定。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本件鞋墊花紋設計圖之美術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著作人王振富或出資聘請王振富之林見杉所有。

另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四號案件中,亦坦承其拿該鞋樣去申請時,並不知道該鞋樣是其父親林見杉發明的;

林見杉於審理中亦證稱:在王振富畫好鞋樣後,就放在家中,但沒有告訴兒子甲○○。

而甲○○去申請時,也沒有告訴他鞋樣是誰發明的等語(均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於申請著作權登記之際,並未知悉該圖案係林見杉委託王振富繪製等情,堪認被告於申請之際,王振富與林見杉並未將該圖樣之美術著作財產權讓予或授權予被告,從而被告既知該圖案並非其所繪製,其並非原始創作該圖案因而享有著作權之人,且未經著作人王振富或出資聘請王振富繪製該圖案之林見杉授權或讓與著作權,是以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證人郭福健侵犯其著作權之際,當知其並未享有該圖案之美術著作權等情,應可認定。

另按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規定可知,著作人於完成著作之際,即已取得著作權,無待國家公權力介入允許其為登記,即已取得著作權,縱未經登記,亦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即著作權之取得與否與是否取得著作權登記無涉。

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另有申請登記有左列事項者者,應不受理著作登記申請之規定,惟此規定僅係要求主管機關對於著作權之登記必須就是否有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實質審查,並非本質上改變著作權取得之規定,此觀遍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全法一百十七條中,均無以向政府機關登記即可取得著作權等規定可知。

辯護意旨徒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內政部申請前開圖案美術著作權登記,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0000000號核准發予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且迄今未被聲明異議撤銷,即認被告確實擁有前開圖案之美術著作權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被告明知其並非享有前開圖案之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人,竟隱瞞前開事實,仍以著作權人身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證人郭福健侵犯其就前開圖案之美術著作權等情,意圖使證人郭福健受有刑事追訴處分,足認其確有誣告犯意。

被告辯稱並無誣告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證人郭福健侵害其美術著作權時,業已知悉其並非前開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一節已如前述,故其於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證人郭福健侵害其著作權之際,其誣告犯行業已完成,縱事後撤回其告訴,亦無解於其應負之誣告罪責。

辯護意旨徒以被告係主動撤回告訴,主張被告不具誣告故意云云,尚無可採。

⑷被告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再議狀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0二號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然觀前開再議狀及命令內容,均係以證人郭福健與案外人王東龍、廖章素鑾是否確有交易行為及其交易內容尚有調查之必要,並非就被告是否享有前開圖案之美術著作權為爭點,是以辯護意旨僅以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於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即認被告對證人郭福健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係具合理懷疑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司法程序,打擊商業對手,使證人郭福健等人疲於訟累,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以前開鞋樣花紋設計圖為其於八十五年間所設計等不實事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權,致使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編號二九一二四九號暫准公告,被告甲○○遂持前開暫准公告,並意圖使證人郭福健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其具有新式樣專利權,證人郭福健侵害其著作權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被告甲○○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以其係前開鞋樣花紋設計圖之著作人等不實事項,向內政部申請美術著作登記,致使內政部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做成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五、經查: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受理登記。一、申請登記之標的不屬本法規定之著作者。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著作財產權,而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者。

三、著作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四、著作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五、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

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此法文觀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受理民眾為著作權登記之際,既應就申請登記之事項是否虛偽為審查,堪認主管機關內政部就民眾申請著作權之登記,應為實質之審查。

雖內政部以(八五)台內著字第八五0一五0一號函示稱:故本部依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僅作形式上之審核,並未就申請人陳報之事實予以調查認定等語,且於前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上亦記載: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做實質審查等語。

惟內政部前述規定僅係其內部規定,查其性質僅係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自無從限縮前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賦予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應為實質審查之職權,內政部對於申請為著作權登記所為之記載及所附之文件自仍應為實質之審查。

從而被告縱以其為著作權人等不實內容,向內政部申請為著作權登記,依前開判例說明,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九第一項條定有明文。

足見專利權之取得,以申請人向國家機關依法定程序申請,並經國家機關實質審核後,始賦予申請人專利權。

此與著作權人以著作完成之際,當然取得著作權情形,顯有不同。

從而,縱申請人以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權,惟主管機關經實質審查後,已經暫准發生專利權,於未經撤銷前,應認申請人確實已經取得專利權。

經查:①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公告編號二九一二四九號暫准被告就前開鞋樣設計圖享有專利權,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證人郭福健製作與其已享有新式樣專利相仿之鞋子,因認郭福健侵害其擁有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公告編號二九一二四九號之暫准專利權,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八號卷宗在卷可稽。

③被告於前開告訴狀中指稱證人郭福健所製作之鞋與其享有之專利權近似一節,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八六)台專(貳)0三0二一字第一0七八0三號回函及育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張證人郭福健所製作之鞋有侵害其當時享有之暫准專利權之嫌,即非完全虛構不實。

綜觀前開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郭福健等人侵害其專利權之際,被告確實擁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暫准之專利權,且證人郭福健所製作之鞋,亦與被告所享有之專利有近似之嫌,從而被告前開告訴內容即非全然不實事項,縱被告原享有之前開暫准專利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豐良企業公司異議後,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前開暫准專利權,惟其告訴之內容是否有虛構不實之事項,當以告訴之際,其所告訴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為斷,若其於告訴之時確有專利權,則即應認其告訴內容主張其具有專利權一節係屬實在,而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告訴證人郭福健違反專利法涉及誣告罪部分及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罪嫌均有不足。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述前開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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