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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合計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空分裝袋肆拾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合計包裝重壹點壹陸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空分裝袋肆拾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空分裝袋參拾個沒收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乙○○亦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亦不知悔悟。
辛○○與乙○○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犯意,(一)渠等連續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或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及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以號碼為000000000號代號三三之呼叫器為聯絡工具,由丁○○加以聯絡後,即由乙○○將辛○○所交予其之毒品帶至丁○○位於臺南市○○街二百七十五巷二弄二十八號之住處,以每一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三次。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丁○○(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丁○○於前一日向辛○○及乙○○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空袋二十二個、鋁箔紙一張、吸食工具二支、藥勺一支、扁鑽一支及十字弓一支(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三月三日判決在案)等物。
經丁○○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以上開呼叫器連繫乙○○,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辛○○即駕車搭載乙○○前往丁○○位於上址之住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自辛○○位於臺南市○○路七百五十八巷三十九號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六六公克)、空分裝袋三十個、吸食工具二支、塑膠吸管二支及酒精燈一個等物。
(二)辛○○復賡續上開概括犯意,單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間止,連續在位於上址之住處,以每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四、五次。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辛○○,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
(三)辛○○復延續前揭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左右,在臺南市○○路七百五十八巷口處附近,以一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強制戒治中)。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辛○○在上開地點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丙○○,丙○○收受毒品正欲離去時為在該巷口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九公克),再經丙○○帶同警方至辛○○位於上址之住處,並扣得分裝勺二支、分裝袋十個及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辛○○明知「安非他命」為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多次在臺南市○○街八十三號及其上開住處等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女友庚○○及庚○○乾弟弟己○○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對於右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等情坦承不諱,及被告乙○○固對於其認識同案被告丁○○,暨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不認識丁○○,至於戊○○是因曾偷了伊一支手機,又曾向乙○○父親借了四千元未還,伊罵戊○○,他才挾怨報復而誣陷。
另外伊是與丙○○共同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那個人是誰,一時間也忘記了,共合資一、二次,第一次是丙○○帶著去巨人飯店,他進去買,伊在那裡等,第二次他把錢交給伊,由伊去買的。
又伊也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庚○○及己○○,在八十四年間伊曾犯過轉讓毒品罪,不會再犯。
當時庚○○與伊住在一起,伊把毒品放在抽屜,她要拿去吃,也沒有辦法,而抽屜並沒有上鎖,至於己○○是在為警查獲當天來找庚○○的。
而被告乙○○之前之所以會這麼說,可能是因伊和庚○○在交往,她生氣,才會如此,而空袋是因母親在生病,要分裝藥,才去買來使用的云云。
而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是丁○○出一千元,伊也出一千元,去向綽號「白朱」的人購買,時間在去年八月份左右,這種情況有二次,當時丁○○是將錢交給伊,由伊去買,買回來以後到丁○○的住處,伊先吸一部份後就走了,把剩下的毒品留給丁○○,伊並沒有告訴丁○○要跟何人購買,只說要跟一個胖胖的人購買,也沒有介紹辛○○與丁○○認識,也未帶丁○○去向辛○○買過安非他命。
之前會如此說是因第五分局的警員要伊指認辛○○,伊不知道那二個警員是誰,今天會如此供述是因不想害人,伊也不曾看過戊○○向辛○○買過毒品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要買毒品時是先打呼叫器給乙○○,由乙○○帶毒品過來給伊,有三次等語綦詳,並經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伊所賣給丁○○的毒品是向辛○○拿的,他並未收取任何錢,因伊和他是同居關係,但是伊基於報答他,偶爾會拿錢給辛○○的小孩當零用錢,被查獲時是要到臺南市○○街二百七十五巷二弄二十八號三樓處找丁○○,是要送安非他命給他,是由辛○○載伊去的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去找辛○○,並跟他說是朋友要的,‧‧‧之後交給伊一包毒品,伊就拿到丁○○家給他一起吃等語,及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因朋友「白豬」要伊找看看有無毒品可吸食,伊正好沒有,只好找「小胖」(即辛○○)代為購買。
至於安非他命是談好價錢後,伊隨同「小胖」(辛○○)到他家拿,再由伊會合「白豬」準備離去找地方吸食,所以安非他命才在伊身上查出,當時是以三千元向辛○○買,但錢尚未交給辛○○。
另外一次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左右,在現查獲地近辛○○住宅處巷內以一千元購得,重量不詳等語,暨經證人戊○○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到過辛○○家四、五、六次,是要去買安非他命,買過五、六次,每次都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辛○○每次都是從大的夾鍊袋中取出些許安非他命至小的夾鍊袋中裝好拿給伊等語明確。
而被告等販賣予同案被告丁○○之毒品一小包,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被告辛○○處所扣得之毒品二小包及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結晶一小包經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
另結晶二小包經檢驗結果亦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六六公克;
又結晶一小包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三七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此已與同案被告丁○○、證人丙○○及戊○○所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亦自承不認識同案被告丁○○,亦和證人丙○○並無怨隙,是以渠等應無構詞誣陷之理。
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戊○○是因曾偷過伊一支手機,及曾向被告乙○○父親借款四千元未還,經伊指責,是以挾怨誣指云云,然此已為證人戊○○否認在卷,且被告復無法提供失竊報案資料、曾發生衝突情況或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而證人即被告乙○○父親李之霖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戊○○確曾向其借款四千元未還等語,然證人李之霖當時向被告辛○○提及此事時,被告辛○○也未說什麼等情,亦為證人李之霖證述在卷,是以亦難僅以被告辛○○知悉此事,即遽為被告辛○○果會因此而和證人戊○○發生衝突,戊○○並進而虛構事實誣指被告辛○○確為販毒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次查,又被告辛○○於案發時係和被告乙○○同居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七百五十八巷三十九號之住處,被告乙○○也曾將自同案被告丁○○處所收得款項交予辛○○小孩當作零用錢,而被告乙○○販賣予被告丁○○之毒品亦均係向辛○○所拿取,而同案被告丁○○僅是將價款交予乙○○,亦不知乙○○係向何人買取毒品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辛○○及乙○○既為同居共財之關係,而被告二人復均有施用毒品行為,是以應認被告乙○○所供稱毒品是向辛○○所取得一節較堪採信。
被告乙○○雖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改供稱:毒品是向綽號「白朱」所拿,之前之所以如此供述是因警察要求需供出係辛○○云云,然被告乙○○無法提供究係何位警員,又係基於何種原因要其指認辛○○等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證此情事為真,且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九日審理並諭被告辛○○暫退庭,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行隔離訊問時均一再陳稱:毒品是向辛○○買的等語,是其對毒品確係向辛○○所拿取一節始終供述如一,是以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且被告辛○○亦同在庭之情況下,其方為上開供述,應認其所陳稱之上開言詞並不可採。
被告丁○○既將款項交予被告乙○○,乙○○復與被告辛○○同居共財,且又係向辛○○拿取毒品交予丁○○,被告辛○○甚且在為警查獲當天,係搭載向其拿取毒品之乙○○至丁○○之前開住處,以便交付安非他命,自應認被告辛○○和被告乙○○間就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丁○○部分,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四)又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係先將款項交予被告辛○○,由其去向不詳人士購買安非他命,拿回來後就在面前拿出二包,其中一包交給丙○○,也沒有說是多少錢買的,另外一次也是如此,也是先交一千元,回來後辛○○再分安非他命給丙○○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辛○○所為係向證人丙○○收取款項,復向丙○○所不認識之不詳人士拿取毒品及交付價款,再將毒品交付丙○○之行為,而被告辛○○雖辯稱:係合資云云,然其卻無法提供證據資料足堪調查以認定其確一齊共同出資,且再買回毒品後亦將證人丙○○所應購得數量之毒品詳實交付。
而查毒品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是以非法販賣毒品者果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至為顯然。
而被告辛○○與證人丙○○僅係朋友關係,苟被告辛○○向他人販入毒品,再轉交予證人丙○○時無利潤可圖,則被告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揭行為甚明。
是其販賣毒品予證人丙○○必有從中賺取差價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無疑,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再查,被告乙○○曾親眼目睹證人戊○○向被告辛○○購買安非他命,有二次,有看到戊○○交一千元給辛○○,而辛○○自己就有毒品,所以也不必向戊○○買,交易地點就在辛○○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並為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陳稱:偵訊時所言實在等語,雖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供稱:當時是戊○○要伊如此指認被告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為上揭陳述時,被告辛○○均未在庭,然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被告辛○○斯時則亦同時在庭,而被告乙○○於偵、審時即已多次陳稱:害怕被告辛○○施加報復等語,是以被告乙○○在懼怕心理下方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為上開證詞,亦屬常情。
參諸被告辛○○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證人戊○○挾怨報復是以誣指,並與被告乙○○串通以達此目的,抑或實則係其向證人戊○○購買毒品之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以證此情,則自應認被告乙○○於偵訊時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時所為上揭證言為可採,被告辛○○確曾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亦堪以認定。
(六)復查被告辛○○於右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庚○○及己○○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偵訊時證述:辛○○曾提供安非他命予伊施用過,共二次,均在約八十七年底時,都是伊向他要來吸食的,一次在臺南市○○街八十三號等語,及經證人己○○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當時伊並未吸食安非他命,只是之前曾去辛○○那裡,他正在施用,分伊一、二口,這樣的情形只有一次等語明白,並為被告辛○○於警訊時自承:除了自己吸食外,尚有分給庚○○施用等語不諱,而被告辛○○既和證人庚○○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證人己○○又係證人庚○○之乾弟弟,關係均密切,且三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之情形下,安非他命既為物稀價昂之毒品,果如辛○○所辯並無轉讓之意,又豈會將毒品放置其和庚○○共同居住處之未上鎖抽屜中?而證人己○○既為庚○○之乾弟弟,則至辛○○處時,因見辛○○正在施用,因而獲其給予而吸一、二口,亦屬符合常情之認定,是以因認證人庚○○及己○○所為上開證言尚堪採信。
(七)再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接獲同案被告丁○○之呼叫,知悉丁○○欲購買安非他命後,係先向被告辛○○拿安非他命,之後即前往同案被告丁○○前揭住處交付毒品,為警查獲當天則係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丁○○住處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被告乙○○雖不否認曾將毒品交予丁○○,惟辯稱:二人是合資云云,然丁○○並不知悉乙○○將向何人、將至何處及欲購買多少數量毒品等細節,而被告並未向丁○○告知其也要出錢一節,復為被告乙○○供承在卷,則乙○○不惟職司向同案被告丁○○收取價款,且向被告辛○○拿取毒品後再交予丁○○,是其所實施者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被告乙○○和丁○○僅係朋友,販賣安非他命又係屬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行為,謂乙○○甘冒風險,向辛○○拿得安佛他命後即如數交予丁○○施用,豈非有違情理之常。
被告乙○○既於同案被告丁○○告知欲購買安非他命時,向共居一處之被告辛○○拿取安非他命,所向丁○○所收取之價款,亦曾作為交予辛○○小孩之零用錢,甚且被告辛○○尚於為警查獲時搭載被告乙○○前往丁○○住處交付毒品,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確和被告辛○○就販賣毒品與同案被告丁○○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是以被告等上開所辯並未販賣毒品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既不承認其有關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予前揭證人等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查毒品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是以非法販賣毒品者果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至為顯然。
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等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或事實,此應屬合理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且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乙○○僅係朋友,又證人丙○○與被告辛○○亦僅係朋友,均已如前述,茍被告等販賣毒品予證人丁○○及被告辛○○單獨販賣予證人丙○○及戊○○無利潤可圖,則被告等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而平白從事非法販賣之理甚明。
是其等販賣毒品予前開證人等必有從中賺取利潤無疑,其等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辛○○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等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被告二人間就販賣毒品與同案被告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辛○○及被告乙○○所犯多次販賣毒品既遂罪及一次販賣毒品與同案被告丁○○未遂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販賣毒品既遂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所犯多次轉讓毒品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轉讓毒品罪論,並亦加重其刑。
又被告辛○○所犯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辛○○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均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但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又被告辛○○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所販賣及轉讓毒品次數、人數及數量、犯罪後猶砌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辛○○部分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二‧一二公克、合計包裝重一‧一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九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燬之。
又扣案之空分裝袋四十個及分裝勺二支均為被告辛○○所有,且均為供其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依法宣告沒收之。
又其中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一‧八六公克、包裝重○‧九三公克)及空分裝袋三十個均為供被告被告乙○○與被告辛○○犯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亦在如主文所示被告乙○○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消燬及沒收之。
又被告二人等係先後以每一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丁○○;
又被告辛○○亦係以每一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丙○○一次及證人戊○○四、五次,又其中雖亦曾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三千元與證人丙○○,惟尚未交付價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證人丙○○及戊○○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辛○○及乙○○販賣毒品所得至少應分別為現金八千元及三千元,均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於八十八十七年八月三十十一日自被告辛○○處所查扣之瓦斯烙器二支,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被告處所扣得之武士刀一支等物,與本件無關,爰不予沒收之。
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自其上揭住處所扣得之吸食工具二支、塑膠吸管二支及酒精燈一個等物,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自其上揭住處所扣得之吸食器一個,雖均為被告辛○○所有,惟均非為供其犯上揭罪行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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