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交自,2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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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丁○○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三─一七二三號自小客車,由紅厝村往洲仔方向之支線道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下營鄉○○○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甲○○之自小貨車車速不快,且尚有一段距離(此時丁○○之車輛尚未超越甲○○之貨車,故乙○○未看見丁○○自小客車),誤判能先行通過乃貿然前行,適丁○○駕駛車牌號碼S五─五七八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下營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五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先行跨越路中央雙黃線而超越同向在前行駛之甲○○自小貨車,超車後變換回原來車道並以超過限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車速準備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各有上述之疏失,造成二輛車輛於前述交岔路口碰撞,丙○○○因之受有腹部挫傷、頭部外傷、骨盆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

丁○○受有左大腿、膝部瘀傷血腫、胸壁、頭部挫傷及腰部扭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丁○○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丁○○被訴過失傷害卷足資佐證。

又自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後見幹線道上甚遠處有一貨車,伊判斷有充裕時間可穿越路口,乃先駛入路口,當伊車輛已行至交岔路口時,自訴人車輛突然超越小貨車而撞擊正穿越路口之伊車輛,此乃伊無法防範之事故,故伊並無過失云云,唯查:

(一)本件雙方車輛行向,自訴人沿台南縣下營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五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幹線車道;

被告則係由紅厝村往洲仔方向之支線道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下營鄉○○○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行向為支線車道,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就基本路權而言,自訴人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而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距離交岔路口約一百多公尺,不會超過一百五十公尺,自訴人車輛超越我的貨車..」等語(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由北往南,到了交岔路口時有看到東西向的姜小姐開的車從西往東出來,我看到他的車時,我的車離路口約二、三百公尺遠,我遠遠就看到他的車頭出來了,他的車頭已經到交岔路口的中心點,我準備讓他先過我並減慢車速,突然間馮小姐的車就從我左邊超車,該處一邊只有一線道,馮小姐的車越過雙黃線超車,就與姜小姐的車發生碰撞,約在中心點處發生碰撞,我就馬上煞車,並把車向右轉,並停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路邊確實停放有證人所駕藍色小貨車,路中央並留有證人車輛緊急煞車之煞車痕二條,分別為二十一點三公尺及二十五點三公尺,煞車痕方向起始於北向南車道中央並逐漸往西南方偏斜,而終止於西向東車道近交岔路口前,核與證人所述其於車禍發生時正駛至現場並緊急煞車一節相符,足證證人甲○○確有目擊車禍發生情形,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二車撞擊後之散落物及被告車輛水箱水散逸起點,均在交岔路口中心點處,足見被告車輛於肇事當時應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線,則自訴人車輛既於距離交岔路口約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間即超越證人車輛,被告應有相當時間可判斷能否安全通過交岔路口,其因誤判得予通行而未讓幹線道之自訴人車輛先行,以致肇事,所稱本件車禍係伊無法防範之事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日照光線充足,路況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皆佳,被告於肇事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之自訴人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同上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及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雖自訴人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且與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自訴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二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因過失致自訴人二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自訴人雖主張丙○○○因本件車禍而致右耳感音性聽障,被告所為已構成重傷害云云,然自訴人所提丙○○○上開病情之診斷證明書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開立,距離車禍發生日已近五月之久,且丙○○○於車禍發生時之就診病情診斷書上並未記載有前揭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自難認其右耳聽障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係,自訴人所指,尚無足採。

被告以一駕車失當行為,致自訴人二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自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渠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在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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