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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陳琪苗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其兄蔡國榮(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明知渠等經濟能力不佳,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向告訴人甲○○佯稱:欠缺資金作為工程款之押標金,擬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保證為清償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三百萬元,因而簽發供擔保用之支票(發票人為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萬、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必會於該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得以兌現等語,並交付由訴外人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聖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以供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
詎被告及其兄蔡國榮共同經營之世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樺公司)所使用之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竟然有八張支票共計面額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均未獲兌現(包含前開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經告訴人提示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而遭銀行拒絕往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共同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
又金錢借貸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之契約,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自不待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於對於告訴人所持有之前開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並未獲兌現,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所借三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係用於何工程之押標金,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竟計有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票款未獲兌現,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已無清償能力。
且被告所有前開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迄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其退票金額總計高達二億餘元,顯逾被告所辯稱未能收回之工程款,益證被告於借款之初,顯無清償能力,而存有詐欺之故意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同時交付前揭支票以為擔保,屆期未清償,支票亦未獲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已有多年,是採反覆循環借貸方式,借期三十至五十日不等,告訴人向伊收取月息八分之高利,也同意伊交付自己經營之世樺公司所簽發支票及拿客票例如本件之北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此有支票明細表可證,多年來伊亦有借有還,告訴人所指訴本件三百五十萬元之借貸係供作押標金絕非事實,蓋如是作為押標金,則應是首次借貸,即與卷存之借款支票明細表不符,足見告訴人所指述不實。
後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因遭逢房地產不景氣而週轉不靈,再加上世樺公司於八十五年底投入新竹縣寶山鄉「楓庭堡」開發案,資金共計二億五千萬元,嗣因林肯大郡事件發生後,政府命令禁止核發全省山坡地開發建照,因此該案建照無法申請銀行融資,公司財務吃緊,故尋求禾豐集團應允合作開發新竹「楓庭堡」案,由世樺公司出售「楓庭堡」案場部分股份,以換取資金週轉,雙方約定將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約,簽約金五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及十八日獲禾豐集團預支二千萬元應急,未料禾豐集團變卦而未簽約,致世樺公司無法收取三千萬元,始因存款不足造成退票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交付一紙由訴外人北聖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告訴人並如數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無訛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揭支票一紙在卷足稽,然告訴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關係已有數年,被告均持自己簽發、世樺公司所簽發或客票向告訴人借貸,均採循環借貸方式,借期約為三十日至五十日,屆期清償即又借出,並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並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支票明細表及歷來借貸支票對照表等資料可證,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存在因信賴被告均會如期清償,告訴人方一再借款予被告之信任關係至明。
次查,被告復辯稱:公司資金大多投入在新竹楓庭堡開發案中,且原本已向禾豐集團借支二千萬元,並約定五月二十五日再付三千萬元,後因禾豐集團變卦未支付,才導致週轉不靈等情,亦據證人即禾豐集團關係企業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藍志豐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七七六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年初安信公司與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即機器租賃,後來因被告提及新竹工地開發,伊幫忙引薦禾豐公司,由公司的營建部門與被告談,此案於八十七年四月開始談,約談了一個月才定案,至於公司有無與被告約定五月二十五日付款,伊不清楚,但本案擬約過程伊有參與,好像有提及付款的方式,本案總投資金額為二億五千萬元,其中好像有先付款三千萬元予被告,但禾豐公司執行長於五月二十日初不能確定確實日期為幾日,決定不與被告合作,但因雙方有合作之意願,故禾豐公司同意借款二千萬元給被告,然不能以公司名義支借,所以由被告提供發票以規避借款之事實,而係透過其他帳戶來支付款項等語綦詳,有本院上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而參以世樺公司在新竹購地興建「楓庭堡」案場,二年間曾陸續投入購地、設計、工程等開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帳目及收支憑證等資料影本存卷可資為證。
此外,禾豐集團中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世樺公司指定之冠明石材有限公司帳戶內,其中一千四百萬元轉入世樺公司之帳戶,另六百萬元轉入世樺公司轉投資之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冠明石材有限公司、世樺公司分別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紙、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附卷可考,復經證人即冠明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智於前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七七六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禾豐集團確有撥款至伊公司帳戶,由其公司開發票給禾豐再以勞務折抵,該筆款項屬世樺公司,故當日即將該筆款撥給世樺公司等情屬實,足見被告所辯尚屬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尚可在上海商業銀行票據貼現墊借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有該銀行額度動用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案發前已與禾豐集團洽談合作開發之情事,並獲其先支付二千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在足可期待該合作案將可順利進行,資金亦會隨之進入之情況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借貸上揭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借款伊始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時尚非已顯然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之狀態,至為顯然。
而被告於五月二十五日雖計有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支票款未獲兌現,然被告與禾豐集團所接洽金額為五千萬元,已先獲支付二千萬元,尚餘三千萬元未付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在跳票金額亦未逾三千萬元,且跳票金額亦為之前借貸累計而成而非全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次借足之情況下,亦尚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明知無資力清償而仍為上揭借貸至明。
再者,被告所有之前開0000000號支票帳戶雖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共計退票二億餘元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甚明,然該筆龐大金額均為被告日積月累借貸而來,則各筆款項於借款伊始,被告是否均已知悉當時確無資力清償,猶仍施以詐術,致使貸放款項之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等情,已不無斟酌之餘地,自難僅以被告客觀上無法清償及跳票金額鉅大,即遽謂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借款時已存有主觀上詐欺之不法意圖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自屬當然。
而被告於借貸款項之初雖曾承諾支票到期時可獲兌現卻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是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之情況。
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規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
本件告訴人僅以被告借錢不還,所交付之前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事後退票金額甚為龐大等情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付支票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是告訴人所為被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而遽以詐欺罪相繩,因認本案僅屬借款未如期清償之民事糾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檢察官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罪嫌與上開併辦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為此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既已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就此聲請併辦部分,依法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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