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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富星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該公司之會計兼採購。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以邀約告訴人甲○○、乙○○、辛○○等人共同擔任富星公司之全省經銷商即有厚利可圖為幌,要求甲○○、乙○○、辛○○三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以保證其三人日後任經銷商時如有生損害於富星公司時,富星公司得以求償。
告訴人甲○○、乙○○、辛○○等三人不疑有詐,乃分別交付甲○○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一0七八地號、甲○○之父王順和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二一0六地號、乙○○之父丁○○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一七九、一一八0地號及辛○○之父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己○○及戊○○,被告二人乃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告訴人甲○○、乙○○、辛○○等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前開土地持向不知情之證人許孟月借款,並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許孟月,而向許孟月陸續借款一千零十五萬元。
嗣經告訴人甲○○、乙○○、辛○○發現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
是以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開情事業據告訴人等指訴在卷,並經被告己○○於偵訊中自白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及時下一般電器公司與經銷商之間,為擔保將來經銷商於經銷時間不致做出有害於公司權益情事,均會要求經銷商提供不動產予電器公司作為抵押以保權利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告訴人等所提供的上開不動產不是給公司的擔保,是說要合夥開設名家公司,伊出資八十萬元,也有交給告訴人,乙○○、戊○○各出資二百萬元,甲○○出資四百萬元,辛○○出資二百萬元,當時有說要合夥,並叫代書草擬契約書,但是代書並沒有把契約書交給伊簽名,後來去問丙○○代書,他說他們尚未草擬好。
當時雙方確係約定合夥經營名家公司,雖未申請登記獲准,但卻實際經營八個月,當時說好由富星公司提供電器供名家公司販賣,再開立由富星公司具名之發票,當時也有利潤,而這部分的帳目都是乙○○的太太做帳的,而富星公司則是幫名家公司生產,而伊當時的出資額也包含富星公司這個部分,因為所有的客戶都要轉給他們。
當時說好這些錢是伊借款的,由伊來負擔利息,也因此並不是一次借足,是有需要時才開票透過丙○○去向許孟月借錢,而總金額是一千零十五萬元,都用來購買零件,雖是以富星公司名義去採買,但生產出來的東西均歸名家公司所有,不過伊只有跟告訴人等三人說要借錢,並沒有告訴他們什麼時候借多少錢,也沒有針對這部分做帳,現在也已還清了,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語。
被告戊○○辯稱:當時是在伊家討論,是要一起做生意,父親也有同意,而簽訂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那天是乙○○說沒空要伊帶代書去,名字是伊父親簽的,當時是說要把土地拿去抵押借款,說要找信任的人來辦理,要借多少錢他們也都知道,而合組公司的事也是在家裡談了二個月才決定等語。
五、經查:右揭告訴人等所提供分別為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一0七八地號、甲○○之父王順和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二一0六地號、乙○○之父丁○○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一七九、一一八0地號及辛○○之父庚○○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地號等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均遭共同設定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許孟月、訴外人許孟珠及許黃淑貞等人,並完成登記等情,固據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為證人許孟月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確透過代書丙○○借出一千零十五萬元給戊○○等語甚明,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稽。
然被告二人當時與告訴人等三人是約定要合夥經營名家公司,販售由被告己○○原先所經營之富星公司所生產之電器產品,所得利潤大家再依比例均分,其中富星公司一份、被告戊○○一份、乙○○一份、甲○○因亦負責業務部分故分配二份及辛○○一份,是以告訴人等才提供渠等所有或父親所有之上揭土地供被告己○○借款以因應公司運轉,後來也因此才會委託證人即代書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實際陸續共借得一千零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名家公司有成立也有運作,但沒有登記,是賣富星公司所生產的電器,發票也是開富星公司的,業務部份由甲○○負責,伊和辛○○則負責幫忙,貨款收回後先扣除基本開支、業務員的薪水等後再交給富星公司,而業務員的薪水、基本開支是由名家公司來支出,伊和辛○○沒有領薪水,而甲○○有跑業務,所以他有領薪水,而等到年度總結算時計算盈虧以後再把所得到的利潤由伊和甲○○及辛○○三人、被告二人來分配。
(問:名家公司是否為你們三人,及被告二人合夥經營?)(答:)是的。
(問:當時是否說富星公司一份、戊○○一份、你一份、甲○○二份、辛○○一份?)(答:)是的。
當時大家是這麼說,但沒有形成書面文字等語,及證人蔡莉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業務員去跑業務後,有訂單回來,他們通知工廠出貨,業務員就把訂單交給工廠,然後工廠就會把出貨的單據給我入帳,貨款收回以後先拿給戊○○(包括現金、票據),也代表即是交給富星公司,待要發業務員薪水或固定開支時,我再向戊○○拿,原則上以名家公司的名義發給及支付,不過當時名家公司剛成立,資金不夠,所以算是向富星公司借,將來收回來的貨款再償還,伊負責的是名家公司的進出貨的記帳,帳記完後大部分都給戊○○看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三人係合夥經營上開名家公司。
雖告訴人等三人於偵審時陳稱係擔任富星公司之經銷商等語,然此已遭被告等堅決否認在卷,且渠等當時亦未簽訂任何經銷商之銷售合約等書面資料足供憑據,且參如果僅係為經銷商關係,則擔任經銷商之名家公司與擔任生產之富星公司應係不同之公司,意即二家公司應在收入、資金、帳務及人員結構上均為獨立自主而具有不同法人格至明,然觀告訴人乙○○及證人蔡莉蓁上開所言,名家公司銷售電器所得卻於扣除人事費用及相關庶務費用部分後隨即全交給被告戊○○即全歸富星公司,甚且名家公司所記帳部分僅係進出貨部分,帳務完成時仍須交被告戊○○查看,如此名家公司是否果為告訴人等三人共同經營而僅和富星公司成立經銷商之關係,已不無可疑。
次查,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有甲○○、王順和、丁○○及庚○○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在卷足參,而該簽名為丁○○及庚○○親簽,印章為丁○○及庚○○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丁○○及庚○○證述明確,並為證人即代書丙○○證稱:當時是戊○○拿土地所有權狀給伊,說他們要合組公司,因沒有資本,要拿土地幫甲○○向許孟月借錢,‧‧‧當時由辛○○帶伊及許孟月去看土地,‧‧‧當時設定契約書是填寫金額,權利人部分只寫許孟月,‧‧‧另外委託書簽三份,中間都是空白的,他們沒有問伊,是伊告訴他們說是否要合組公司,要向人借錢,就是這金額,如果沒錯請簽名,三人都有告訴他們,另外也有跟甲○○說,沒有跟辛○○講等語甚明,雖證人等對簽名時該契約書及申請書上是否已載明權利人為許孟月、許孟珠及許黃淑貞等人,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等情均陳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告訴人甲○○復陳稱:當時係認為要作為保障貨款的事,所以才簽名,至於已寫好的部分伊不記得了等語,然土地暨為渠等所有,前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又係渠等所親自簽名,渠等又無法提出簽名時確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簽名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果真如告訴人等所言當時係欲提供土地作為貨款之抵押,衡情抵押權人即應係富星公司,且土地一旦遭設定抵押權,即屬以土地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則謂渠等及告訴人等均會在並未確定抵押權人確係富星公司而非他人及擔保債權額為多少之情況下即率爾簽名,豈不有違情理之常?是以告訴人等自難諉為不知係設定抵押權與證人許孟月以擔保借款之情事,自不待言。
而告訴人等三人及被告二人就上開合夥經營名家公司事宜,雖未就投資金額、分配比例、所佔股份等細節形諸書面文字資料,然就名家公司之經營型態已如前述,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係採合夥經營模式之情形下,則告訴人等本應出資,是以提供土地委由代書丙○○向證人即金主許孟月借款作為出資,再透過被告戊○○及己○○做為構買零件生產及資金周轉所需之情形亦可能成立下,自難僅以告訴人等所為上開指訴,即遽為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之認定。
況被告己○○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等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本件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件既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四號)部分,無從與本件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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