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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己○○分為台南縣大內鄉農會(以下簡稱大內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理事長及總幹事,並為大內鄉農會為購地興建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大樓而成立之購地小組成員,均係為大內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
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由戊○○代表大內鄉農會與甲○○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總價共計五千八百萬元,購買甲○○所有台南縣大內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北鄰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區域土地中之四百坪,並約定甲○○應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購買前開土地西側即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六四二之六、之七號土地,並以相同價格出售予大內鄉農會,且與前開土地分割完畢後,給付土地價款二千萬元,復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行付清尾款一千八百萬元。
詎戊○○、己○○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連絡,明知甲○○所有之大內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係由原大內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三及一七一七之八號土地合併)未臨道路,無法供大內鄉農會興建辦公大樓所用,且其價值顯低於前開大內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現場指界辦理土地測量、分割之際,違反前開原訂契約內容,由己○○指示不知情之農會業務承辦人乙○○改辦理大內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測量事宜,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甲○○尚未依約向台糖公司購置前開土地並移轉予大內鄉農會前,由戊○○及己○○指示乙○○將土地價款二千萬元匯予甲○○。
復於同年四月八日,由戊○○與己○○與甲○○另行簽訂大內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將大內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大內鄉農會,另於同年五月二日將尾款一千八百萬元全數匯予甲○○,致生損害於大內鄉農會。
嗣經大內鄉農會理事丁○○等人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二人於調查局訊問及偵審中固坦承:彼等均為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用地購地小組成員,係受大內鄉農會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事宜,並於八十七月二月十八日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決議向被告甲○○購買大內鄉○○段地號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土地中四百坪土地,然嗣後未經前開購地小組決議,即將原先決議購買之前開土地,變更為被告甲○○所有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之另筆土地中四百坪土地等情,且於被告甲○○尚未依約購買台糖公司土地前,即行將土地價款全數給付予被告甲○○等情,惟否認涉有共同背信罪嫌,均辯稱:與被告甲○○簽訂契約時,本有將大內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列入可變更土地之範圍,且變更後之土地較變更前之土地為佳,無損害大內鄉農會之虞;
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及偵審中固坦承,與被告戊○○及己○○代表之大內鄉農會簽訂購地契約,並於簽約後,將購買標的由大內鄉○○段一七一六之一、一七一七地號兩筆土地中四百坪,變更為亦其所有之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
且尚未依約購買台糖公司土地,然已全數收受原契約約定之土地價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背信罪嫌,辯稱:伊以相同單價提供土地供被告戊○○、己○○二人挑選,被告戊○○、己○○二人自覺原本選定之大內鄉○○段一七一六之一、一七一七地號兩筆土地不佳,要求變更為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對伊無影響,故同意更換,並無與被告戊○○、己○○二人共謀背信犯行云云。
經查:⑴被告戊○○、己○○二人係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成員,並曾參與購地小組決議購買大內鄉○○段一七一六之一、一七一七地號兩筆土地中四百坪,並於嗣後與被告甲○○協商後,變更購買標的為被告甲○○所有之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且已將土地價款全數匯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戊○○、己○○於調查局訊問及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偵審中所供及證人庚○○、丙○○及乙○○等人於偵審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台南縣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次會議紀錄、台南縣大內鄉農會農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信用部辦公用地議價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查大內鄉農會本次購地目的在於興建信用部辦公大樓,其前後曾以案外人陳水順等人所有之農地及被告甲○○所有之土地為購買標的之評估對象,嗣因案外人陳水順等人所有之土地為農地無法立即建築使用,被告甲○○之土地為建地,鄰近鄉公所等行政中心,交通便利,且得立即使用,是以雖被告甲○○之土地開價每坪十四萬五千元,遠高於陳水順等人開價之每坪四至五萬元,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仍選擇被告甲○○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縣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用地購地小組會議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第一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依此,購地小組係以土地位置及是否得立即興建辦公大樓使用為考量而決議購買被告甲○○之土地。
而大內鄉○○段一七一六之一、一七一七地號兩筆土地,其北面靠市區,鄰近鄉公所等行政機關,且得立即建築大樓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戊○○二人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屬實。
另參以購地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會議即決議購買被告甲○○土地該次決議中,最後決議結果亦係:「全體出席人員,同意選定吳進泰(即被告甲○○之父)所屬靠北邊臨公所之土地做本會信用部辦公用地。」
有前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購地小組與被告甲○○洽購其所有之土地時,應係以大內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北側鄰近馬路,靠近鄉公所之區域為洽購商談之區域,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買賣標示部分,亦列明大內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出賣四百坪等語,當可得知。
另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項第二款部分雖有「土地分割完畢」即再行清償部分土地價款等文字,惟其所稱「土地分割完畢」應係指就前開土地區域內,選擇四百坪土地過戶予大內鄉農會,而非就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任意再行分割四百坪土地予農會。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結證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購買標的非僅契約書中標示地號之二筆土地,而係被告甲○○所有之全部土地云云,惟證人即簽約當日亦在場之葉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簽約當日確定購買之土地係被告甲○○所有前開二地號北側鄰近公所部分土地等語,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亦明確標示購買不動產之標的為「大內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出賣四百坪」等語,並無證人乙○○所稱之大內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此觀附卷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可知,證人乙○○所言,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查大內鄉農會購地興建辦公大樓一案,總交易金額達六千萬元,前後歷經數年之久,開會十餘次,並曾就數筆土地比較、議價,被告戊○○亦自承曾至現場履堪(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其過程不可不謂慎重,如代書於買賣契約書中果有漏寫地號等情,雙方買賣當事人,焉有不察即行簽字同意之理?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書立本件買賣契約並非代書本人,而係其助理,年輕經驗不足云云,然復自承書立契約之人係代書之父楊景昭云云(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當庭供述已生矛盾,足見其辯稱大內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亦係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僅係代書漏書地號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大內鄉農會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土地契約時,雙方同意買賣之土地應僅係大內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內四百坪土地,而非被告三人所稱尚及於大內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大內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屬於建地,且連接道路,大內鄉購置後,得立即建築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己○○及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及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余蓉太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結證證述相符。
而同地段一七一五之一二號地號土地,並未連接道路,無建築線,無法立即使用,必須購置台糖所有之雜一七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後,始得建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戊○○二人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地籍圖騰本一份在卷可稽。
又大內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兩邊有大馬路,北面靠市區,復鄰近鄉公所等行政機關;
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西南方緊鄰台糖鐵路狹長型土地,並未直接接壤大馬路,對面空地無任何住宅等情,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依此,更換前之土地鄰近大內鄉市中心,並緊鄰道路,而更換後之土地未有道路相鄰,且附近無住宅,兩者地理位置相去甚遠,土地價值自當高下之分,此參大內鄉○○段一七一七地號土地現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六百元,同段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
然被告己○○、戊○○與被告甲○○逕行更換之土地即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四十七元等情,分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所三字第九四二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所三字第三二五七號函在卷可按。
依此,更換前後之土地公告現值相差近三分之一,亦可得知。
又我國現今土地公告現值係普遍性偏低,並非單就某一塊土地特別低估,是以兩者土地價格之差距比率,仍得參酌公告現值認定。
辯護意旨雖辯稱:土地公告現值偏低,不足為據云云,尚無可採。
另辯護意旨辯稱:農會職員於購地前並未查詢公告現值,被告己○○與戊○○自無知悉兩筆土地公告現值相去甚遠等情云云。
然被告戊○○、己○○分居大內鄉農會主席、總幹事之職,均係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豐富之社會經驗,當知土地之地理位置、交通便利性、是否具有建築線,得否為建築等,均係影響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前開二土地就此種種因素相去甚遠,即便被告二人事先未先查詢二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去如何,亦可得知何者土地為優,辯護意旨稱未先行查詢二土地之公告現值,以致不知二土地之價值高下云云,顯不可採。
又辯護意旨稱:更換前後二土地西側之台糖土地價值均一,足見更換前後二土地之價值應屬相同云云。
惟土地之價格應以該土地本身之地理位置、交通便利性、是否具有建築線,得否為建築等因素為斷,非得僅以相鄰之土地價格相同,即推認土地之價格亦屬相同,辯護意旨所稱,與社會常情不符,尚無可採。
被告己○○另辯稱:更換後土地形狀較佳,更換前之土地呈現梯型,若要建築使用,將會損失約三十坪土地云云,惟訊據證人余蓉太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證稱:(此部分(指更換前土地)土地可否分割成正方形?而不需如設計圖所畫?)「可以,因這土地是建地,係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所以只要當事人指界,即可分割,不必一定呈長方形。」
等語(參見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是以更換前之土地並非如被告己○○所云,因形狀不佳,有減少三十坪價值之虞。
且即便依被告所云,更換前之土地可能因形狀所致,有三十坪土地無法建築使用,然更換後之土地,無指定建築線,四百坪土地均無法建築使用,完全無法達到購地之目的,後者損失更形嚴重,二土地之價值何者為優,不言可喻。
又被告二人雖辯稱得向台糖公司購置該公司所有之雜一七一七之二號土地後,更換後之大內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即得使用云云,然台糖公司係國營事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其土地之出售需受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之限制,必須報請該公司及主管機關核准,事屬非易,此觀台糖公司新營總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薪資字第一七二0一一一二號函稱,一七一七之二號土地曾經公開標售,惟迄今尚未成交等情可知。
是以若被告甲○○就台糖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未能洽購成功,更換前之土地尚有一面與道路相鄰,可依此指定建築線而為建築,而更換後之土地將因無臨道路,而成無法建築之土地,完全無法達到購地之目的,是以被告二人所辯,尚無可採。
依此,足認更換前之土地價值優於更換後土地之價值,被告己○○及戊○○辯稱:更換後之土地較更換前之土地為佳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按大內鄉農會為本次購地案,本係為建築該農會信用部之辦公大樓,是以購地小組尋購土地目標亦當以可得為建築辦公大樓之土地為基本考量,此觀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剛開始在十三屆時,是否有好幾筆土地在談?)「當時另外一筆土地是農地,不能蓋大樓,所以雖然比較便宜,但沒有用。」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可得知。
然被告己○○、戊○○二人卻將原先經購地小組決議,可立即供建築使用之大內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北側鄰近道路之土地,私自變更為需另行向台糖購地後,始能建築大內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此舉顯與原先欲購地興建大樓之基本目的相違背,且更換前之土地顯就更換後之土地為優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己○○與戊○○二人所為,顯有損害大內鄉農會之利益,被告己○○及戊○○二人辯稱其等之行為並未損及大內鄉農會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甲○○已同意將土地交換予大內鄉農會並負擔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對大內鄉農會無損害可言云云。
惟又被告二人私自經原先預定購買之價值較高土地更換為價值較低且不符購地目的之土地,並已給付全數價款且將之過戶於大內鄉農會名下,其行為顯已損及大內鄉農會,大內鄉農會自因此受有損害。
縱被告甲○○願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並將已過戶之土地更換為原先決議之土地,亦無非事後減少大內鄉農會損害之舉,無解於被告二人背信罪行之成立。
辯護意旨所辯,尚無可採。
⑸被告甲○○與大內鄉農會代表及被告戊○○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已明文約定,購地標的係大內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中之四百坪,且應先由被告甲○○購買大內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西側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並分割出售予大內鄉農會並將所購置之土地並移轉後,始由大內鄉農會給付剩餘款項等情,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甲○○明知雙方約定之土地與辦理測量分割及過戶之土地不同,且其尚未向台糖公司購得前開土地過戶予大內鄉農會,並未完成前開契約中約定事項,竟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收受由被告己○○、戊○○二人指示證人乙○○匯入之二千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
另參以被告甲○○身為大內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及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對前開二地之地理位置、使用限制等經濟條件之差距,當有超乎他人之認識,且其明知大內鄉農會向其購買前開土地係供建築辦公大樓所用,竟仍與被告己○○、戊○○二人共同將原先約定之大內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價值較高、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更換為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價值較低、不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藉以從中圖利,堪信被告甲○○為圖己利而有與被告己○○、戊○○二人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事實。
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地主,被告己○○、戊○○二人欲變更出售土地,伊僅配合被告二人行事,並無不法侵害大內鄉農會之意圖云云。
惟被告己○○、戊○○二人變更大內鄉所購土地,並於被告甲○○未依約履行義務前,即行給付應付款項,其中被告甲○○從中獲利甚鉅,如非被告甲○○與被告己○○、戊○○二人間有共同犯意之連絡,被告戊○○與己○○分居農會主席及總幹事焉有此種損己利人之不當舉動?何以被告甲○○對於被告己○○、戊○○二人未依約購地且提前給付價款等異常舉動,亦毫無異議即為接受?其顯與被告己○○、戊○○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
被告甲○○辯稱對己○○、戊○○違反大內鄉農會委任之事務,損及大內鄉農會利益等情,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及甲○○三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被告甲○○雖非為大內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具有受任身分關係之被告己○○、戊○○二人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而共同觸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是以被告三人間均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尚無犯罪前科、被告戊○○、己○○分居大內鄉農會理事會理事長及總幹事等高位,不思盡心為大內鄉農會及會員謀取福利,竟私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嚴重損害大內鄉農會利益;
被告甲○○出售原契約約定土地已可享有一定利益,竟仍不知足而夥同被告戊○○及己○○共同牟取暴利,被告三人犯罪情節相當,且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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