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易,3182,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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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獲悉告訴人甲○○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該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標,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十八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元,每月二十日開標,每逢四月五日、八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加會。

乙○○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二會,又以其妻丙○○之名義參加一會,乙○○另外邀其妻丙○○之伯父(起訴書誤載為丙○○之兄)丁○○參加一會,乙○○於第一會時,帶丁○○標得;

第三會時以自己之名義標走;

第五會則以丙○○之名義標得。

乙○○仍想再以自己之名義標會,為甲○○阻止,乙○○繳交會錢至第九會,自第十會起即未再繳納,甲○○屢催無著,乙○○卻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總計乙○○共詐得七十六萬元。

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丁○○標得之會錢,從中侵吞八萬元未轉交給丁○○,嗣經甲○○向丁○○收會錢時,始知此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會單影本附卷,且被告於互助會運作之初即連續標走會款,自八、九會起即開始拖欠,並於第十會起即完全不繳納,足證被告資力甚差,其詐欺、侵占犯意顯然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被告固坦承參與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月間連續標得會款,其後自八十五年九月起開始有遲延給付會款,迄至同年十月起無法給付會款;

以及於其伯父丁○○得標後,代告訴人交付會款予丁○○時,借用八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因發生車禍,所以無法繼續繳會款,且於八十七年間,曾返還告訴人十萬元會款;

另伊係向丁○○借款八萬元,並承諾以代丁○○給付死會會款之方式清償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得標者必須依所餘死會會期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會單影本、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二十八紙附卷可稽,審之前開互助會共三十八期,並可確認被告係於得標後,仍續繳會款至第十會即八十五年八月;

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被告於得標後,既依與告訴人間之約定開立本票,並續繳會款至八十五年八月,並自八十七年間,又陸續清償會款十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並非出於得標後即不願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標得該互助會,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如期給付會款之事實,遽認被告競標之際,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⑵證人丁○○得標後,告訴人委託被告將會款交付予證人丁○○時,被告自其中借貸八萬元會款,並允諾以代其給付會款之方式清償,已得其同意等情,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就該八萬元之死會會款債務部份,應認被告與證人丁○○間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雖該債務承擔是否已經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而生效力,仍有審酌之餘地,然證人丁○○既已同意借貸該八萬元,縱被告事後未依約代為給付會款,應亦僅屬被告、證人丁○○即告訴人間關於會款債務之清償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有侵占證人丁○○財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嫌前開參與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雖於得標後未依約如期給付會款,然被告既非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標得會款,告訴人且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法律上尚非全無實現債權之途徑;

至被告向證人丁○○借貸八萬元後,未依約代為給付會款,亦屬被告是否履行其與證人丁○○間、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均屬民事糾葛,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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