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易緝,172,2000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玩具「滿貫大亨」伍台(含IC板伍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大哥」之成年男子及「余大哥」之妻三人,共同經營「歡喜」遊戲場,並雇用乙○○(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0九號審結)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G」與「小M」之成年女子,彼等六人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在前開「歡喜」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由乙○○及綽號「阿G」與「小M」之成年女子以三班制輪流擔任開分員之方式,共同擺設「滿貫大亨」電動玩具五台,而連續多次與丙○○等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

其賭玩方式係參與賭博之人,以一比十(即新台幣一百元開十分)之比例,以現金兌換分數開分後押倍數,如押中則得該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即喪失其所押之分數,而賭客賭玩剩餘之分數,亦可以上開比例折算換回現金。

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丙○○(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0九號審結)在上址把玩前開「滿貫大亨」電動玩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動玩具「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歡喜」遊戲場任職,惟否認涉有前開賭博罪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任職於「歡喜」遊戲場,係受雇於「余大哥」,且任職期間並未有「滿貫大亨」可供賭博之電動玩具云云。

經查:⑴「歡喜」遊戲場內擺設前開電動玩具,並供不特定之公眾賭博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0九後案件中供承不諱(參見該案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電動玩具「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扣案可憑。

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0九號案件警訊及審理中,均明確指稱被告甲○○係「歡喜」遊戲場負責人之一,且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證稱:「其在八十七年四月初進去的。」

、「工作後幾天就看到被告甲○○。」

、「有一次店長說如果他辭職的話,叫我們把錢交給被告甲○○,後來一個星期後,店長辭職就改由被告甲○○來收錢。」

、「是每天晚上把營業所得交給他。」

、「被告前後來收過兩次錢。」

、「被告過來之前,會先打電話問是否有人來收錢,我們是將整個所收款項,依三班制分成三個信封,一併交給甲○○。」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觀證人乙○○證詞,對於被告於「歡喜」遊戲場之介入情形,與綽號「余大哥」如何分擔收錢之工作,及其收錢之方式等細節,均能明確陳述,且證人乙○○因前案經本院宣告罰金六千元之刑責,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證人乙○○與本案已無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即已離職,未於「歡喜」遊戲場任職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又被告甲○○雖辯稱其從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在千里企業社擔任會計一職云云,並提出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被告均係利用夜間始行前往遊戲場收取當日所得,此觀證人乙○○前開證詞可知,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於日間尚有其他工作,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及綽號「余大哥」、「阿G」與「小M」之等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電動玩具「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院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