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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老人會之公園內擺設藝品、古董販賣,為被告乙○○將其強拉腳踢命其收攤,因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本件自訴人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曾就同一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六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自訴人係於提起告訴而檢察官開始偵查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前開法條意旨,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自由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在十一號公園擺設攤位,伊係依取締攤販,要求未帶證件之自訴人到派出所說明,伊並未強拉自訴人等語。
按公園內有兜售品者,應予以取締或依法處理,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行為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故被告乙○○執行上開職務係依法有據。
而被告於行職務並未使用強制力,業據證人即府前派出所警員劉東南於另案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三號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自訴人親筆簽名並捺指印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於該案偵查卷(詳參該卷第十五頁)可憑。
是自訴人片面指訴,要難遽認為不利被告之據。
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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