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О號
自 訴 人 林添順
被 告 郭益成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顯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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