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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其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九號瀆職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於報到處受理其報到之法警並非自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自訴人係受理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之法警,並無故拒絕受理被告之報到為由,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方式誣告自訴人涉及刑法妨害自由及瀆職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而以虛構之事實向具有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苟若行為人並未以虛構失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本案自訴人涉及刑法妨害自由及瀆職罪一節,業據本案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然觀其前開自訴狀之內容,僅記載「一、為被告台南地檢署(臂章六六一號法警)拒絕受理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九號之「瀆職」案件)之「報到」。
二、是有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及『瀆職』罪。」
,依全篇自訴狀所載內容,本件被告並未記載本案自訴人涉何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其補正犯罪事實內容,本案被告亦未補正,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以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於自訴狀內未記載被告即本件自訴人所涉犯罪事實,無從判斷自訴人自訴範圍、內容為何,認自訴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依此,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案件中,既未向本院陳述本案自訴人有何犯罪事實,自無虛構本案自訴人有何犯罪事實可言,是以本案被告於該案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訴人僅以本案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對其提起自訴,並經不受理判決,即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語,尚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被告涉有本案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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