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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本件自訴人甲○○受刑事追訴,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本件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自訴被告甲○○瀆職等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百五十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為誣告為由,及被告甲○○並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處受理自訴人乙○○之報到等對本件自訴人乙○○不利之不實事項,而向法院提起自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四六八號案件),因認被告甲○○提起前開案件之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被告甲○○涉犯瀆職及妨害自由罪嫌,而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且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案,並有該案自訴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0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依此,自訴人於前案自訴本案被告甲○○涉及瀆職及妨害自由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是以被告甲○○認本案自訴人乙○○於前開案件指訴不實,而認本案自訴人乙○○於前開案件涉有誣告罪嫌,即非無據,縱本案被告甲○○自訴本案自訴人乙○○涉嫌誣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為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乙○○無罪判決,然本案被告甲○○對本案自訴人乙○○涉及誣告罪嫌一事,既有合理懷疑,則其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尚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被告涉有本案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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