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自,511,200102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
自 訴 人 統禹工程公司
代 表 人 蘇枝順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甲○○、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在台南縣玉井鄉沙田村沙田六十一之五號經營養雞事業,蘇枝順則係統禹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統禹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承攬鋼骨結構雞舍為業。

甲○○與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以電話向蘇枝順之妻丁○○(蘇枝順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故遭押,統禹公司業務均由丁○○負責處理)佯稱:欲雇請統禹公司為其夫婦承覽建造,在台南縣玉井鄉沙田村沙田六十一之五號住處附近空地之鋼骨結構雞舍云云,雙方乃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並由甲○○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先行支付上開工程百分之十之定金一百三十萬元,統禹公司即開始動工興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完成全部鋼骨結構雞舍三棟。

詎料甲○○、乙○○於完工後卻未給付其餘工程款項,履經蘇枝順及丁○○二人催討,仍未獲給付,蘇枝順及丁○○二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

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開立之一千三百萬元本票未獲付款,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等委託自訴人承攬鋼骨結構雞舍興建工程,工程款總金額為五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而當時伊等在合庫及農民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二百三十四萬餘元至五百八十萬餘元及一百餘萬元至一百六十九萬元間,且伊等又另外準備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貸款,後來因自訴人無法提供發票,致未能核貸,而自訴人所完成之雞舍亦有未完成及有瑕疵部分,伊等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故二造間實有會算工程款之必要,待工程款確定後伊等自會給付,伊等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承攬鋼骨結構雞舍工程之款項中,被告於訂金時已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定金,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甲○○以電匯方式給付上開金額至丁○○帳戶之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而甲○○於八十八年間有相當財力可給付部分工程款項,亦據其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南支庫及中國農民銀行新市分行之活期儲蓄款存摺影本各一本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等於訂約當時之經濟能力並無無法支付工程款項之情形。

其次,被告所稱其餘工程款項準備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一節,亦據該公司以書面答覆確有其事,唯因該公司與甲○○間往來額度已滿,且甲○○告知新建廠房部分無法開立發票,因而遭該公司退件無法核貸等情,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復函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本件工程興建時,經濟狀況尚屬正常,且被告至目前為止,尚正常經營沙田農場從事雞隻飼養及販賣工作,是自訴人當初顯係基於對於被告經濟能力及信用情形之考量而承攬本件工程,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甚明。

(二)本案二造對於雞舍興建工程之款項總金額迭生爭執,自訴人主張共興建三棟雞舍,每棟興建費用鐵厝及鋼板部分為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土水部分每棟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合計為五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乘以三棟故總工程款為一千五百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定金一百三十萬元,故剩餘款項由被告再簽發一千三百萬元本票支付。

被告則稱全部總金額為五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因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及有瑕疵,故需經過會算才願給付其餘款項。

按二造間就上開工程簽有工程合約書,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正本一份在卷可憑,而雞舍共興建三棟,亦為被告所自承,而上揭合約書中雖未明確記載總工程款之金額,然依其中訂貨合約所載鐵厝、鋼板及土水之費用,均以棟為計算單位,且每棟為五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足證總工程款項應係一千多萬元,唯自訴人所為雞舍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及有瑕疵,土水部分事後被告找來他人另行施工,亦據被告提出雞舍照片十三張及估價單一紙為證,是本案應係雙方事後對於工程金額及施工情況有所出入,致被告未依約給付其餘款項,尚難因此即推定被告於訂約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而自訴人除指訴被告未給付剩餘工程款,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使自訴人為被告施作雞舍之證據以憑調查,所為被告詐欺之片面指訴,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自訴人亦負有自行評估被告信用及經濟能力之義務,自訴人既因依其對被告經濟情況之瞭解,信賴被告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顯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給付,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發現工程有瑕疵不願給付款項,即以詐欺罪相繩,縱令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致債權人陷於錯誤,是本件應屬工程瑕疵所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