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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七─五八七六號小貨車,途經台南縣六甲鄉○○○號道路九層林路段處,應注意該處適逢彎道,依規定不得超車,如要超車應經前行車以手勢或方向燈允讓後,其所駕之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丁○○當時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違規超車,超車時未與丙○○所駕OAR─七五一號機車行駛在前,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亦有過失之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其所駕小貨車尾部擦撞到丙○○騎乘之機車,兩車卡在一起拖行十餘公尺,告訴人及其車始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觀骨骨折左眼臉二公分皮膚缺損,左鼻側一‧五公分裂傷。
丁○○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復另行起意,在車禍發生之後即駕車逃逸,雖經告訴人之弟乙○○在後按鳴喇叭追趕示意停車,丁○○仍加速駛離。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確曾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否認有撞擊丙○○之機車後逃逸,辯稱:伊所駕之小貨車車身並無擦撞痕跡,伊未撞到告訴人,當時車內開冷氣,且聽音樂,伊不知有撞到人,因車窗緊閉故未聽到有人按鳴喇叭示意停車,伊因不知情而駛離,並未逃逸云云。
經查:
(一)丙○○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不當超車,以車尾擦撞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觀骨骨折左眼臉二公分皮膚缺損,左鼻側一‧五公分裂傷等傷害,有當時騎機車在丙○○之後之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丙○○搭載之甲○○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丙○○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經前行車以手勢或方向燈允讓後,其所駕之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五款及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肇事路段為彎道,有現場照片可參,自不得超車,且超車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彎道,應注意前開規定,且能注意,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違規超車,且超車時未與丙○○所駕之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與未靠右行駛同有過失由丙○○所駕駛之機器腳踏車(現場近分向限制線處留有機車剎車痕,有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留現場圖可稽)發生擦撞,丙○○因而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害,被告駕車顯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的鑑定意見亦同,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駕車的過失行為與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可認定。
(三)被告於發生擦撞後,並未停車處理,反駕車逃逸,經乙○○追趕(約五公里)並鳴刺叭示意停車,仍駕車逃逸一節,迭經肇事當時追趕過被告小貨車之乙○○指訴歷歷。
本件肇事路段為六甲鄉縣○○村,路旁為竹林,平日車流量不大,有肇事現場照片二幀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肇事後,在該人車甚少且無噪音的山區路段經乙○○追趕,且鳴喇叭示意停車,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車窗緊密,車內播放音樂致不知車外情形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被告之母到場亦證稱未聽到乙○○的喇叭聲等語,應屬迴護之詞,尚難採憑。
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駕車違規超車且超車不當,致人受傷,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致丙○○受傷而逃逸,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重,且法定刑亦參考遺棄罪而定,復公布在後,立法目的顯有意以前者取代後者之意,該條應視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公訴人認被告駕車逃逸部分應負遺棄罪責,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法益為人身安全,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二罪罪名不同,保護法益亦殊,且一為過失行為,一為故意行為(逃逸故意),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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