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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戊○○
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第一一三0一號、第一一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呼叫器各壹具、小塑膠袋陸拾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安非他命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呼叫器各壹具、小塑膠袋陸拾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安非他命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呼叫器各壹具、小塑膠袋陸拾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安非他命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約零點柒公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初止,在台南縣善化鎮○○里道路旁,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連續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六千元不等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多人。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一鄰什乃十五之十九號為警查獲,扣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
二、丙○○曾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仍不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初止,在台南縣善化鎮胡庴里西衛九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多次以每小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三千元不等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另案偵辦)及綽號「小文」等其他不詳姓名人多人。
另於同期間、地點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胡有祿(另案偵辦)。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十八鄰西衛九號為警查獲,並扣押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塑膠鏟子二支、小塑膠袋六十個、連絡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呼叫器二具及販賣毒品所得一萬八千四百元、甲○○向其購買後持有之安非他命○.五公克(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九號案內)。
三、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初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連續多次介紹並帶同丙○○向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綽號「宗和」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五千元、六千元不等。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善化鎮○○路六六七巷一號為警查獲,扣押安非他命二小包、吸食工具一組。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在警訊時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且被告丁○○之犯行,並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被告丙○○之犯行,並據證人甲○○在警訊時供證明確。
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及通信監察譯文在卷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在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證人甲○○在審判中受訊問時亦翻異前供,否認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係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被告丁○○、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戊○○係犯同條項之幫助犯;
丙○○另犯同條例第八條(起訴書誤為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除其所犯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不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呼叫器各壹具、小塑膠袋陸拾個、塑膠鏟子貳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均沒收;
一萬一千元(在偵、審中丁○○否認販賣毒品,從其他現有資料亦無法查出丁○○販賣毒品所得之確實數目,此項數目,姑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計算)係丁○○販賣毒品所得;
壹萬捌仟肆佰元,係丙○○販賣毒品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安非他命0.五公克及貳小包、吸食工具壹組,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法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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