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訴,1235,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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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零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參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陸只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中旬止,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七六號住處二樓,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二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二次。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供犯罪預備所用之夾鍊袋六只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點一二公克(驗餘淨重)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查獲右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辯稱:扣案毒品係其與綽號「阿麒」及「小李」之人共同向被告丙○○購買,以供其等三人施用,並非販賣所用之物;

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丙○○供稱向被告乙○○交易毒品之地點,係被告乙○○住處二樓,該處不易逃脫,與常理有違云云。

經查:⑴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二次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指述明確;

另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出售、持有物品,量少價昂,重量稍有出入,出售者即損失不貲。

是出售毒品者,於分裝出售毒品之際,往往需以精密磅秤計算毒品重量。

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共分七包十三點一二公克,其重量亦分有大中小三等級,分以不同價格出售,且於被告乙○○藏置扣案毒品處,亦查獲可供計算安非他命重量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可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空夾鍊袋六個等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丙○○指述被告乙○○確有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其與「阿麒」、「小李」等人合資共同向被告丙○○購買,以供其自行施用云云,惟被告乙○○如僅係與「阿麒」、「小李」三人合資購買毒品,並無出售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之意,何以扣案毒品需依重量分成大包、中包及小包共七包分裝?且於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何以全數安非他命均放置於被告乙○○處,而未交予「阿麒」、「小李」等人?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擔心「阿麒」、「小李」未能給付安非他命價款,始未交付安非他命予該二人云云,惟其復陳稱其向被告丙○○購買扣案毒品之價款尚未給付,而被告丙○○已將毒品交付予伊云云,被告乙○○所為之辯解顯有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之處。

被告乙○○所辯,尚無可採。

⑶按交易毒品之地點,以販毒者與購毒者雙方均認妥當之地點為已足,被告乙○○選擇其住處為交易地點,亦無不可,辯護意旨徒以被告乙○○交易地點為其住處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乙○○並未出售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尚屬無據。

另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屬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乙○○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惟本罪法定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出售安非他命時間、犯罪所得及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十三.一二公克(驗餘淨重)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乙○○雖否認扣案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云云,然前開磅秤與分裝毒品同置一處,且扣案安非他命均已分裝,堪信被告乙○○確曾以該電子磅秤分裝毒品安非他命出售等情,被告乙○○復無法證明該電子磅秤確係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乙○○空言否認扣案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前開電子磅秤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夾鍊袋六只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被告乙○○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共同自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七十六號被告乙○○住宅附近,被告丙○○、乙○○二人以先由被告丙○○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再由被告乙○○尋找買主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曾交付安非他命,並由其出售安非他命云云為據。

然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辯稱:伊曾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未曾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⑴共同被告乙○○先於警訊中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在其住家附近之統一麵包便利商店巷子內交付,並委託其代為販售等語。

(參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

復於偵查中先供稱:「安非他命向一位綽號『老仙』買的。」

云云,而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訊筆錄後,復改稱:「安非他命是『老仙』與丙○○今天凌晨我去向他拿。」

(均參見偵卷第七頁);

被告乙○○於第二次偵查中訊問時,復供稱:(如何向丙○○買的?)「丙○○到我家載我去雲林買的。」

云云(參見偵卷第十三頁);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何處跟丙○○買安非他命?)「之前都是直接到他家,或他哥哥合夥人的事務所那邊跟他買的。

沒有用電話跟他連絡,(又改口)之前有打他的行動電話,但後來就打不通」(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綜觀被告乙○○前揭供稱,就扣案安非他命是否係被告丙○○交付抑或是綽號「老仙」者交付;

被告丙○○交付毒品之方式、地點、其與被告丙○○連絡方式等與被告丙○○是否涉及交付安非他命並命其代為出售之重要事項,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其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當初檢舉人檢舉時有無提到丙○○?)「沒有。

是帶乙○○回警局時,他說毒品是向丙○○購買的,我們才知道這個人。」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查獲被告乙○○與丙○○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之際,亦曾依被告乙○○之指述,至被告丙○○家中搜索,然僅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未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丙○○陳稱在案,並有扣押書一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乙○○為警查獲之際,其供稱毒品係被告丙○○業已分裝完畢始行交付予伊云云,然被告丙○○住處為警搜索後,並未查獲任何毒品,亦未查獲販賣安非他命分裝所需之工具如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綜此,共同被告乙○○供述被告丙○○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委託其代為出售部分供詞,前後供述不一,且除共犯乙○○此部分供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乙○○此部分之指述屬實,自難僅以其此部分之指述,即對被告丙○○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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