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訴,1248,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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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
徐美玉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林錫恩
黃俊達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三、第一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五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底火肆拾捌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底火肆拾捌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子彈拾柒顆、底火叁拾陸顆、火藥柒拾伍顆、鋼珠壹佰伍拾粒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經許可,受劉炎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付,寄藏劉炎恭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五枝,火之隱藏於台南縣歸仁鄉看西村看西四之六十五號住處。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乙○○欲購買丙○○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丙○○乃另起犯意,並意圖營利,在台南縣歸仁鄉崙頂村崙子頂一一五號乙○○住處附近,以三枝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其中三枝改造手槍予乙○○,乙○○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三枝。

二、丙○○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台南縣歸仁鄉捷豹模型槍店,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BERETTA 玩具手槍一枝,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玩具手槍一支,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看西村四之六十五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

三、乙○○未經許可,持有丙○○所販子之改造手槍三枝後,復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九顆(其中一顆已擊發)。

八十八年三月間,甲○○因為防身之用,乃向乙○○借用上開槍彈,乙○○遂另行起意,出借其中二枝改造手槍(其中一枝改造手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乙○○拿回後丟棄滅失)及上開十八顆與殺傷力子彈甲○○,甲○○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一之七號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子彈十八顆、底火三十六顆、火藥七十五顆、鋼珠一百五十粒;

嗣警方又循綫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乙○○台南縣歸仁鄉崙頂村崙子頂一一五號住處,搜得已擊發之子彈一顆、底火四十八顆。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受劉炎恭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五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予乙○○之犯行,惟查被告丙○○確有以三枝共計八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上開改造手槍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訊時起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一致堅指不移,復經警於被告甲○○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該改造手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機械性能良好,能正常操作,擊發適當子彈,足賦發射具殺傷力之改裝子彈,有該局陸㈢字第八九0一一0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空言否認,委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分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丙○○坦認係伊於右揭時、地所購之仿BERETTA玩具手槍,該玩具手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端視所發射的子彈是否改改造而定,且其機械性能良好,有該局陸㈢字第八八0九五0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是倘裝填適當經改裝改造之子彈,應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告甲○○供承無訛,扣案槍、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陸㈢字第八九0一一0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乙○○、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倩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分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已擊發子彈一顆及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一顆,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五、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條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持有上開槍枝,未曾持槍傷害他人,倘對渠等為刑之宣告,尚非不能達教化之效,應已足以矯治被告等對社會之危險性;

依渠等所為之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程度,及被告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對渠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本院認被告等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台南縣歸仁鄉捷豹模型槍店,購買玩具轉輪手槍一枝、子彈空彈殼一批、鋼珠及火藥等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改造上開玩具手槍及製造子彈,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看西村看西四之六十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及子彈空觳十五顆、黑色火藥粉一盒、火藥粒七十九粒、鋼珠五十粒,因認被告丙○○另涉有製造槍礮、子彈罪嫌云云,經查上開扣案槍、彈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轉輪手槍一支機械故障、彈輪出口處有阻絕物,不具殺傷力;

子彈二顆及子彈半成品十五顆均為供遊戲槍枝使用之組合式彈殼,所有子彈及彈殼均未組裝或改裝不完全,均不具殺傷力;

且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認除將槍管內原有之橫置阻鐵片拆除外並無其他改造行為,有該局陸㈢字第八八0九五0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金 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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