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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曾子珍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大包(合計淨重拾肆點陸陸公克、合計包裝重貳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呼叫器壹只(號碼為0000000000號)、大空塑膠袋肆拾壹個、中空塑膠袋肆個、小空塑膠袋陸個及裝過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個等物均沒收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底止,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臺南市○○路臺南紡織公司門口等處,連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共約二、三十次(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丙○○復延續前揭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亦以前開呼叫器為工具,在甲○○位於臺南市○○路一百零七巷四十二號之住處,以一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丙○○位於臺南市○○街一百六十號之暫住處查獲,由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小包及款項三萬八千三百元,復在上開暫住處屋內起出海洛因八小包(以上海洛因合計淨重十四‧六六公克、合計包裝重二‧八七公克),及為丙○○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呼叫器一只(號碼為0000000000號)、大空塑膠袋四十一個、中空塑膠袋四個、小空塑膠袋六個、裝過毒品之空塑膠袋一個等物,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不認識乙○○,也不曾販賣海洛因給他及甲○○。
當時是甲○○男朋友林金山將上揭呼叫器交給甲○○,甲○○再交給伊使用,目的是為了可以常常聯絡到伊,不過伊常去店裡,遇到林金山時,他會問是否有人呼叫他,伊說如果有,就會通知他,伊也曾經接到過,而馬上告訴他。
扣案之海洛因是伊於案發前十幾天以十萬元之價格買來供自己施用的,不是販賣所用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伊從二月底開始向被告買毒品,是先打呼叫器,待被告回電後,就在電話中先談購買錢數,爾後約定地點交易。
在電話中談及海洛因之暗語是,要買五千元就說去找老五,要買三千元就說要去找老三。
(問:被告親自與你交易海洛因買賣是於何時在何地?你向他買了多少錢?)(答:)時間是大約二月底,地點是在臺南市○○路之臺南紡織公司門口,這次是買了五千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一個朋友說要買毒品打這個000000000號的呼叫器號碼就可以了,從八十八年二月底開始就用這呼叫器與對方有毒品交易,‧‧‧買了二、三十次,每次都是阿呆拿毒品來的,錄音帶的內容確實是伊和綽號阿呆的人買毒品沒錯等語綦詳,及經證人甲○○於警訊時陳稱: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向綽號「安哥」的人購買五千元海洛因,伊打「安哥」所使用之呼叫器0000000000號,留下家中電話,他再回電,那一次是「安哥」將毒品拿至伊家客廳交給伊,伊再至銀行提錢給他等語明確,而證人乙○○和甲○○和被告間並無怨隙,衡情渠等自無架詞誣陷被告之理。
復為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監聽了甲○○、乙○○的電話及被告的呼叫器,伊瞭解被告當時所使用的呼叫器內碼後,可以撥到南方通訊那裡,聽到呼叫器裡的留言。
而警訊筆錄中的紀錄表就是伊監聽被告所使用之呼叫器內乙○○留給被告的留言所紀錄而成的,當時是從監聽甲○○的電話中才知道這個呼叫器是被告在使用的。
從留言中可知當時乙○○是和被告直接交易,而被告的綽號很多,當時伊也有對照乙○○打呼叫器過來,人再過來所需的時間,被告也就差不多在那個時候從家裡出來等語甚明,而被告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證人乙○○確以此為工具,和被告多次聯絡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監聽譯文紀錄在卷足稽,並有海洛因一大包、前開呼叫器一只、大空塑膠袋四十一個、中空塑膠袋四個、小空塑膠袋六個及裝過毒品之空塑膠袋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為十四‧六六公克、合計包裝重二‧八七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確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顯然。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揭證人乙○○及甲○○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藉以聯絡之工具即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確實是林金山在八十八年過年前交給被告使用,之後一直到四月間被查獲為止均是被告在使用,都沒有還給林金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自承甚詳,足見該呼叫器雖非被告所申請,然自八十八年過年前之二月間開始迄為警查獲時為止卻均為被告使用。
而被告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為止,均未曾提到在其使用呼叫器期間,仍常接獲欲找林金山的呼叫訊息,其亦會告知林金山等情,迄其因委任辯護人並閱卷而得知前揭呼叫器之監聽紀錄後,方又改供稱:使用期間常接獲呼叫林金山之訊息,也會告知林金山等語,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而林金山已因故死亡,被告復無法提供就此部分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觀販毒為政府大力查緝之重罪,販賣毒品者避人耳目猶恐不及,是以果係林金山以該呼叫器作為供購買毒品人士與其聯絡之工具,則其又豈會任意將該呼叫器交予被告使用,僅係偶爾詢問被告是否有人呼叫他,而毫不擔心被告發覺其為販賣毒品之人而加以告發之理?且林金山又如何能隨時掌握欲購買毒品人士之訊息而能順利販賣毒品以圖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情理之常。
次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和綽號阿呆之人交易,阿呆應是幫被告送貨的人等語,被告復辯稱:其不是阿呆云云,然證人乙○○均是打前揭呼叫器與對方聯絡,且當時是該人對其說他綽號叫做阿呆,至於警訊筆錄中會寫成綽號阿呆者在幫被告送貨,是因警察告訴其說去抓的時候有好幾人跑掉等情,亦據證人乙○○陳述在卷,且觀毒品交易之隱密性,及販毒者唯恐遭人發覺是以警戒心重之常情,被告於交易時稱其綽號為阿呆等語,亦屬不違常理。
且證人乙○○是因警察告知查緝當時有好幾人跑掉,是以推論綽號阿呆者為替被告送貨之人,是尚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再者,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並未賣毒品給伊,毒品是向被告要的,沒有錢給他,是有一天他身體不舒服,向伊借錢,伊去銀行領錢給他,當天並未交付海洛因云云,然此已與其於警訊時所供述情節不符,且觀證人甲○○上揭供述內容,其亦不否認被告曾交付海洛因以供其施用,亦自承曾將五千元交給被告等情,僅係否認該五千元即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然販賣海洛因者乃為政府大力緝查之重罪,衡情如非被告確基於販賣之意而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與被告並無怨隙之甲○○又豈有於警訊時陳述如此清楚之理?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否認曾與甲○○有金錢往來等情,亦與證人甲○○上開陳述內容不符,足見證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末查,證人乙○○於警訊時係供稱:當時是以每一包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核與前開被告所使用呼叫器留言紀錄表內容相符,證人乙○○迄於本院審理時改陳稱:是以每一包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海洛因等語,應認其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有所不清,是以證人乙○○係以每包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堪認定。
綜合以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又查被告既不承認其有關前開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予前揭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查毒品海洛因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是以非法販賣毒品者果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至為顯然。
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或事實,此應屬合理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以應認被告將毒品販賣予證人乙○○及甲○○時確有從中賺取利潤無疑,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既遂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惟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本件被告固有施用毒品前科,然並無販賣前科,且此次所販賣予他人之人數僅二人,獲利非鉅,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迥然不同,衡情若處以法定刑最低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足見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猶空言砌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
扣案之海洛英一大包(合計淨重十四‧六六公克、合計包裝重二‧八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呼叫器一只(號碼為0000000000號)、大空塑膠袋四十一個、中空塑膠袋四個、小空塑膠袋六個及裝過毒品之空塑膠袋一個等物為自被告住處所起出,應認為其所有,且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雖為違禁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爰不與宣告沒收之。
又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三萬八千三百元款項,被告堅決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該筆款項確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以三千元至五千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二、三十次毒品予證人乙○○,及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與證人甲○○,均已據證人乙○○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至少應為現金六萬五千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證人乙○○雖供稱:共向被告購買毒品約二十萬元等語,然其所述為購買金額之總數,應僅係粗略估計之數目,而證人乙○○復陳稱:係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此有上開呼叫器監聽紀錄足參,是以應認證人乙○○所陳稱係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購買毒品一節較堪採信,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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