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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係主僱關係,被告甲○○○因與林清基合夥,由林清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承租台南縣關廟鄉○○段十七、十八號台南縣鹽水溪(原許縣溪)河川地,做為耕種之用,詎甲○○○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令其所僱用知情之乙○○駕駛怪手,在前開承租土地上,將建築用廢棄物回填於該河川地上,再於其上覆蓋沙土,而壅塞鹽水溪之水道,足以影響排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三菱牌一二0型挖土機一台。
因認被告甲○○○、乙○○設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之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之「私塞」水道,係指未經許可私自壅塞江、河、川、溪、運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而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阻塞水流經過之地域,解釋上,必該障礙物之設置,就水流之流通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之評價,始足謂之壅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查獲時地,駕駛挖土機挖鹽水溪之砂石,以便回填建築廢棄物,而建築廢棄物是老板娘即被告甲○○○叫人載來倒的等語,被告甲○○○亦不否認有僱請乙○○前往前開處所挖土預備回填建築廢棄物,並有扣案之挖土機及照片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
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設有右揭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甲○○○辯稱該地係伊與林清基合租,伊不知該地為河川地,伊係為耕種故將廢棄物回填並挖土填平,只挖一個洞,並未壅塞水道等語;
被告乙○○辯稱係受僱於甲○○○,只工作一天,只挖一個洞即被抓等語。
經查:被告挖土回填廢棄物之地,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套繪河川公地圖籍結果,該地係位於鹽水溪下湖段河川公地假編號十八號內,係位於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府建水字第一六六五六九號公告之河川行水區域線內,有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複丈成果圖、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經(八八)水利六管字第六八八六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按,又該地點據現今水流位置最長約五十六公尺、最短約三十三公尺,亦有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所二字第七四五二號函附之勘測成果圖在卷可稽。
另被告係在河川旁之河川公地挖土,現場有部分挖深未回填,另外有部分回填廢棄物覆蓋,業經公訴人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二十七頁),並有照片九張附於警卷可按。
綜合上述證據以觀,被告係在現行水流之河川公地上挖土,該地雖屬鹽水溪之水道,然被告所挖之地距離現行水流尚有數十公尺,且現場尚有挖取之處未經回填,被告並未將挖取之土壤傾倒在現行水流中,並未將鹽水溪之水道壅塞,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壅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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