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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丁○○(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和戊○○、丙○○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廟旁一間羊肉店內喝酒,席間因丁○○懷疑戊○○在其背後搬弄是非因而致其遭老闆辭退失去工作,雙方發生口角不歡而散,丁○○因仍懷恨在心,遂由乙○○駕車載丁○○返回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二四七號丁○○住處取出菜刀一把(未扣案,後經丁○○丟棄),由山上鄉往善化鎮欲找戊○○、丙○○尋仇。
嗣於臺南縣善化鎮○○路二二號前尋得陳、邱二人,丁○○、乙○○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抱住戊○○,丁○○持菜刀朝戊○○、丙○○之頭部及身體各處猛砍,先後將戊○○、丙○○殺傷,致戊○○受有左手腕背側砍傷併韌帶斷裂、頭皮砍傷、左枕部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丙○○受有左枕部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均經送醫後始倖免於死。
三、案經戊○○、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駕車載共同被告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丁○○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砍傷告訴人戊○○、丙○○,辯稱:伊在羊肉店因喝醉酒故到車上睡覺,並不知共同被告丁○○與告訴人戊○○、丙○○衝突之事,因丁○○手受傷,故伊開車欲載丁○○到山上鄉就醫,剛好碰到戊○○、丙○○二人,戊○○一下車即手持電線毆打伊,伊因欲搶下電線而與戊○○拉扯,並無抱住戊○○讓丁○○砍殺,伊事前亦不知丁○○要找戊○○、邱志中尋仇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戊○○於警訊中稱:「丁○○持菜刀砍殺我,而乙○○則抱著我,讓我被丁○○砍殺」,「我駕駛我所有之自大貨(K3-017號)載丙○○返回善化家,當我們途至善化鎮○○路二二號前,丁○○與乙○○便駕駛自小客車UO-一七二六號攔截我駕駛之車子下來,即二話不說,丁○○手持菜刀朝車頭猛砍,並喊叫我與丙○○下車,我與丙○○見狀不敢開車,此時高某則持菜刀走到丙○○之座位,即開車門猛砍丙○○後拖下丙○○,我見狀即下車拉救丙○○,另乙○○則拉住我不讓我過去,此時丁○○見狀即持菜刀走向我身邊便往我頭部砍殺,我即奮力逃脫現場」,「他持菜刀由上往下朝頭部猛砍」,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們原本要回善化,結果他們從後將我們的車子攔下,當時是乙○○持菜刀,後來他將菜刀交給丁○○,乙○○就拿圓鍬打我們的車子,我才拿天線抵擋,丁○○後來持菜刀砍我,乙○○並從後面將我抱著」(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丙○○於警訊中稱:「丁○○和乙○○二人下車跑到營大貨K3-017號左方司機座,戊○○將車門打開未下車,這時我看見丁○○右手持菜刀,乙○○大喊我與戊○○馬上下車,同時乙○○將丁○○手中菜刀奪回在手上,稱如果不下車後果你們是知道的(指丁○○脾氣),我與戊○○還是沒下車,這時乙○○將菜刀還給丁○○,高員即持菜刀跑到K3-017號右前座,將車門打開,即持菜刀往我的右臂方向由上往下砍三刀,我即跳下車,並和丁○○面對,高員馬上又持菜刀往我的頭部砍一刀,我即倒地,戊○○見狀,由司機座下車往我方向跑過來,這時乙○○將戊○○抱住,丁○○即持菜刀往戊○○頭部砍」,於本訊問時稱:「他們是從後面追趕我們,在成功啤酒廠將我們攔下,丁○○持菜刀下來,乙○○將菜刀搶下來,並叫我們下車來講,若我們不下來,依丁○○的個性,若將菜刀交給丁○○後果就不堪設想,結果我們未下車,乙○○將菜刀交給丁○○,丁○○便持刀砍貨車的玻璃,並將門打開砍我,我下車時被丁○○砍到,戊○○下來時乙○○將他抱住,丁○○便砍他的頭部」。
告訴人二人所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自始至終均稱共同被告丁○○朝告訴人戊○○之頭部砍,被告乙○○則抱住告訴人戊○○讓共同被告高雲元龍砍,前後並無矛盾。
而告訴人戊○○為共同被告丁○○之表哥,告訴人丙○○為共同被告丁○○之好友,業據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衡情並無誣攀之理,其等所述應堪採信。
共同被告丁○○雖稱被告乙○○並未動手抱住戊○○,均其一人砍殺,然憑丁○○一人之力,如何能敵二人,甚且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非輕之傷勢?其所述顯係迴護之詞,不值採信。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稱:「丁○○有與戊○○及丙○○發生口角,高員即翻桌,沒有打架,後戊○○、丙○○與象大公司員工即離開羊肉店,我也去開UO-一七二六號(自小客車),˙˙˙約一、二分鐘高員即上UO-一七二六號後指示我跟戊○○駕營大貨K3-017號,直到善化鎮○○路二二號前才攔下戊○○與丙○○」,且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稱:「二人(指丁○○與戊○○)當場吵了起來並打架,˙˙˙我便和乙○○離開現場,我便和乙○○駕車到善化鎮戊○○的住處找他但他不在,我便要返回山上鄉,結果在善化鎮○○里○○路二二號前欲到戊○○及丙○○」,「大夥離開時,我不知是被丙○○或戊○○殺傷左大拇指,所以我叫乙○○開車載我到善化鎮找戊○○理論為何傷我」,足證被告乙○○於共同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在羊肉店發生衝突時在場,且與共同被告丁○○一同離開,顯明知丁○○欲找告訴人戊○○及丙○○理論,其於本院辯稱駕車係為在丁○○就醫,而非尋告訴人尋仇一詞,顯係畏罪之詞,不可採信。
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均稱該把菜刀係乙○○載丁○○返家取出,雖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該菜刀係其在羊肉店取出,被告乙○○則辯稱伊不知該菜刀在何處取出,惟被告乙○○、丁○○二人在警局初訊時均稱該菜刀是乙○○載丁○○回家取得,二人所述既屬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乙○○於偵訊中辯稱只知丁○○要找戊○○、丙○○二人,但不知找二人何事(見偵卷第十頁),本院訊問時則辯稱只是要載丁○○去就醫,在路上碰到戊○○、丙○○只是巧合,前後所述不符,且於本院訊問時均稱並未見到丁○○有否砍殺戊○○、丙○○,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三)告訴人戊○○因共同被告丁○○之砍殺而受有左手腕背側砍傷併韌帶斷裂、頭皮砍傷、左枕部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枕部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博愛醫院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足稽,並有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奇醫字第四六八五號函附之戊○○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資佐參。
按以刀械攻擊人體,如傷及血脈、臟腑或頭部等處,均極易致人於死地,此乃一般人所共知之情,而共同被告丁○○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由被告乙○○駕車返家取菜刀追蹤,丁○○持菜刀砍告訴人戊○○、丙○○之頭部、手脕、身體其他各處,而被告乙○○復抱住告訴人戊○○方便丁○○砍殺,顯見共同被告丁○○有殺人之故意,而被告乙○○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逃離並經家人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僅因細故即與他人持械殺人,及犯後尚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件用以砍殺告訴人之菜刀一把,事後已經共同被告丁○○丟棄,業經其陳述在卷,又未扣案,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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