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8,訴,88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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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改造槍管參支、鐵鉗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貳顆、彈殼柒發、底火壹盒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改造槍管參支、鐵鉗壹支、改造子彈貳顆、彈殼柒發、底火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南市○○路○段一五五巷十八號將其自台南市小北夜市旁之玩具店所購買之仿Berrta廠半自動九二玩具手槍二把,以電鑽將槍管打通,換以適當長度的鋼管裝進塑膠槍管內,使其中一把成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另一把則改造失敗致無法擊發,另以買來的組合式彈殼填入鋼珠、火藥及底火改造成子彈四顆,曾試射一發子彈穿透二層裝潢用木板,尚留有子彈三發及尚未組裝之彈殼七發。

乙○○事後將上開槍彈及底火一盒藏置於台南縣永康市二王公墓,經警據報發現乙○○改造上揭槍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帶警前往台南縣永康市二王公墓起獲上述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三發、彈殼七發、底火一盒,並在其住處台南市○○路○段一五五巷十八號查獲改造工具鐵鉗一支、改造鋼管三支等物。

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及三發子彈(其中一顆鑑定時已擊發)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改造手槍二把、子彈十發、改造工具鐵鉗一枝、底火一盒可資佐證。

扣案手槍二支及子彈十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九二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其槍管有經過改裝之行為及事實,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良好能正常操作,配合扣案經改裝之子彈使用,能正常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子彈三顆(經試射一顆),性能良好,依其構造能擊發,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89)陸(三)字第88099687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89)陸(三)字第89011088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訊中亦承認曾試射一發子彈穿透二層裝潢用木板,足證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

而經鑑定無殺傷力者,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係因扳機故障且槍管與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而七顆子彈則為供遊戲槍之使用之組合式彈殼,全部未組裝且未曾使用過,(見偵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二O八O號鑑驗通知書、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89)陸(三)字第88099687號鑑定通知書),手槍部分均已著手改造但因失敗而未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改造手槍二支,其中一支因改造失敗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槍枝、同條第五項未遂犯,被告改造子彈四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連續改造手槍二把、子彈四發,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另扣案之彈殼七發,尚未經改造,已如前述,則對該彈殼七發被告之改造行為顯尚未著手,公訴人遽論以未遂犯,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時警方調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去向,因而查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私自改造槍彈危害治安至鉅、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因送鑑時已擊發,故不沒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未組裝彈殼七發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用,底火一盒、鐵鉗一支、改造鋼管三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而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必須合於比例原則,始應依該條規定宣告令被告強制工作;

經查本件被告所改造者係由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及子彈,並非制式槍械及子彈,且改造成功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僅有一支,其危險性尚非鉅大,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未來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尚值期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與比例原則不符,爰不另諭知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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