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190,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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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五─五七八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下營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五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先行跨越路中央雙黃線而超越同向在前行駛之甲○○自小貨車,超車後變換回原來車道並以超過限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車速準備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S三─一七二三號自小客車,由紅厝村往洲仔方向之支線道自西向東行經該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見甲○○之自小貨車車速不快,且尚有一段距離(此時丙○○之車輛尚未超越甲○○之貨車,故乙○○未看見丙○○自小客車),誤判能先行通過乃貿然前行,由於雙方各有上述之疏失,造成二輛車輛於前述交岔路口碰撞,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頸部肌腱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資佐證。

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超車及超速,係對方之車輛違規未讓幹線車先行,以致肇事,而認本身並無過失云云,唯查:

(一)現場目擊證人甲○○證稱:「當時我駕自小貨車沿中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近肇事地十字路口時,發現乙○○駕白色自小客到路口準備橫越,但我後側突有乙部自小客自我左側超越並於路口與乙○○車輛碰撞而肇事」等語(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遠遠就看到他的車頭出來了(指姜車),他的車頭已經到交岔路口的中心點,我準備讓他先過我並減慢車速,突然間馮小姐的車就從我左邊超車,該處一邊只有一線道,馮小姐的車越過雙黃線超車,就與姜小姐的車發生碰撞,約在中心點處發生碰撞,我就馬上煞車,並把車向右轉,並停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路邊確實停放有證人所駕藍色小貨車,路中央並留有證人車輛緊急煞車之煞車痕二條,分別為二十一點三公尺及二十五點三公尺,煞車痕方向起始於北向南車道中央並逐漸往西南方偏斜,而終止於西向東車道近交岔路口前,核與證人所述其於車禍發生時正駛至現場並緊急煞車一節相符,足證證人甲○○確有目擊車禍發生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證人甲○○到庭對質情況下,亦供承其於肇事地點前有超越證人之貨車(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所述確屬實情,另證人車輛之煞車痕如換算為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被告車輛既能超越證人之自小貨車,足證其車速高於六十公里以上,已逾於該路段之限速六十公里,是被告辯稱未超速、未超車云云,均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朗,日照光線充足,路況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皆佳,被告於肇事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且與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難免其過失之責,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為有過失,然因均未考慮被告之超速行為,而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該鑑定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丙○○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渠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在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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