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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飲用酒精類飲品,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即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J4─920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路○段一一七號時,竟駛入對向車道內,撞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乙○○騎乘之車牌VI─C561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並為警當場測試口中酒精濃度而查獲(公共危險犯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案件提起公訴另案審理)。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酒後駕車駛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惟抗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雖有違交通法規,惟若非被告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之單純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為不會肇致任何車禍,是本件車禍告訴人並無刑事部分之過失責任。
合先敘明。
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酒精檢測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車,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七六九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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