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364,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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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雇於三久三企業行,任職司機駕駛小貨車運送冰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牌照S3─764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怡安路一段二四九巷口閃光黃燈時,理應注意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逾六十公里之速度接近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牌照NBL─312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右側行駛,至該巷口欲左轉進入巷道時,亦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且未顯示左轉燈,致小貨車右車頭撞及甲○○之左肩,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

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超速駕駛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並自承案發前日小貨車之煞車即已部分故障等語。

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信為實。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煞車功能減損之貨車,以時速逾六十公里之速度駛至交岔路口,和告訴人發生撞擊肇事,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七七○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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