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26,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曾罹患輕微中風,行動不甚方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貳拾貳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NZZ─七一一號機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高架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橋斜坡處時,本應注意,依行進路線行進,而甲○○駕駛NVX一886號機車在丙○○機車後同向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兩人均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丙○○因不明因素車身忽有偏左,甲○○則貿然欲行超越時之際,適逢丙○○車身偏左,見狀煞車不及衝撞丙○○機車,兩人則當場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鼻梁裂傷、合併中風發作。

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分據丙○○、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二、丙○○、甲○○兩人均極力否認有肇事責任,並指責對方有疏失,經查;肇事路段當時路況良好,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然依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被告甲○○車輛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痕長十八公尺,刮地痕起點為距路右側零點一公尺,丙○○、甲○○分別陳明行車速度為三十五公里、四十公里,再觀之丙○○、甲○○兩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及車身毀損情況甚為嚴重,益徵本件車禍係屬較高速度下衝撞所致,苟依丙○○、甲○○二人自陳之車速僅差五公里,又確係始終同向行駛,則衝撞力當不至於有相片所呈之損壞,本事故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丙○○、甲○○分別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為保持安全間隔」、「駕駛重機車操作不穩偏左行駛」均有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一零二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依據二車肇事後倒地位置及車損情形,認定被告丙○○並無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惟依前開事實欄記載,丙○○曾罹中風,領有殘障手冊,顯不宜駕駛重型機車,其猶駕駛重型機車,甲○○陳稱丙○○貿然偏左行駛非全然不可能,參酌上述行車速度與車損情形,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據以認定之上開鑑定結果,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

綜上,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行方向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遵守限速及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均應有過失。

另方告訴人亦均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調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予宣告緩刑四年、二年,以勵自新,並 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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