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45,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ER─四九五號機車,沿台南縣南二十四線道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佳里鎮禮化里二二六號佳興國小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同時適有甲○○亦沿同向道路旁行走,其所騎機車竟從甲○○後方撞擊,致甲○○當場昏倒,受有頭挫傷腦震盪、頸部、胸部、骨盆多處挫傷及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到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要過馬路走到路中央,我因對向來車打遠光燈致無法看到車前狀況,且是機車右把手擦撞到告訴人,其於偵查中亦為同一辯解云云。

然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佳里醫院、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相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為採,犯罪證據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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