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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SI─528號自用大貨車,在台南縣善化鎮○○○路段互助營造鐵工廠前,欲左轉駛出該工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無障礙物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貿然左轉,致撞及直行途經該處由甲○○所騎乘車號OSE─692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非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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