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55,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SW-○一四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南萣橋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自後撞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NJL─一九七號重型機車,致乙○○因之受有右側腎臟裂傷、左肱骨頸骨折併韌帶斷裂、肝臟裂傷、右胸右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致輕度肢障、重器障(腎臟),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乙○○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致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發覺前以行動電話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有通聯紀錄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