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TP─4963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往台南縣仁德鄉由西向東行駛,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俟駛至仁德鄉○○村○○路○段二三一之一號前時,不慎駛進對向車道撞及由乙○○所騎乘,後載丙○○車號ZVW─113號之輕型機車,致乙○○、丙○○二人人車倒地後,自小客車又撞倒一旁之電線桿,嗣後再衝撞路旁之圍牆始煞住。
乙○○因此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下唇多處撕裂傷,丙○○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撕裂傷、扭傷等傷害。
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丙○○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駛至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公訴人另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其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按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極端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