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65,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HJ-四三二Ο號自用小貨車(其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判處罰金一萬三千元確定),沿台南縣仁德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至忠義路一二八號前,因酒後駕車失控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沿同路由西往東,行走於路邊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左肩擦傷以及骨盆骨折無法回復之長短腳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並導致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五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致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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