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75,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飲用酒精類飲品,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即當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MI─656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導致在台南市○區○○路與崇善路口附近,撞及當時由甲○○駕駛,車牌QP─6972號沿崇善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左手上臂擦傷腫脹之傷害,並為警當場測試口中酒精濃度而查獲(被告數罪併罰之公共危險犯嫌部分,已另經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酒精檢測紀錄一份附卷可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件事故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超數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明確,罪證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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