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584,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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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TK-三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柳營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途經柳營路、成功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功街,改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而欲左轉。

適有乙○○行動緩慢自其左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右方),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柳營路,而步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央附近,甲○○見狀雖將車暫時煞停,然竟疏未注意乙○○尚未通過路口,即再度起駛,其小客車遂撞及乙○○右腿部,乙○○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事故,而告訴人並因之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行向係綠燈,且駕車至路口轉彎時有煞停,本件係因告訴人步行至其車前,站立不穩而扶住其小客車引擎蓋,後因手滑才跌倒受傷,而證人丙○○並非當場目睹事發經過,所以其證言應不可採云云。

經查:(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而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八九一八二九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證人即當時目睹事發經過之丙○○,除於警訊時業就被告之上述犯罪事實證述明確外,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離案發現場很近,我們在花店的轉角,附近有一家府城魯味,我們家開花店,國蘭清花店,當天我打電動玩具,我當時有看著外面,有看著乙○○,我第一眼看到他是在我花店的門口,他就在紅綠燈附近那邊,然後他要過大馬路到府城魯味那邊,他沒有走在斑馬線上,但離斑馬線很近,從我家花店正前方,橫越馬路到對面去,我一直看著他走,他是老人家,走路慢,我一直看著他,他行動不是很方便,所以我會去注意他,他走了到路口中間左右,我發現一輛車開過來,時速有四、五十公里,從新營方向過來,沿柳營路要左轉到花店旁成功街這條路,車頭已左轉,沒有聽到煞車聲音,然後看不到被害人站著,倒在地上,我有看到車子有卡到她,是沒有很用力,但有擦撞到,因為路口有路燈,雖是晚上還是看得很清楚,車子停下來時,被害人尚未跌倒,是再開時才跌倒,我確有看到車子撞到他,車子沒有車牌,撞到時車有移動位置,我就與駕駛把婆婆搬過去,然後送醫。

我確定他被撞時,是綠燈,他走的方向,那時是綠燈,我從花店看出,可以看到府城魯味旁的紅綠燈,被害人是在綠燈時穿越馬路,且事發當時還是綠燈,撞到後我跑出來看。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就證人丙○○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親戚雇傭關係,且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其所述內容,無論在主要過程或事發細節上,均甚為清楚明確等情以觀,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另參酌本件車禍現場交岔路口所設之紅綠燈號誌,於事發當時,運作一切正常,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而告訴人穿越馬路當時,其行向之燈號尚屬綠燈,則本件車禍事發當時,被告係駕車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亦堪認定。

基此,可知被告駕車行經前述案發地點時,係因貿然闖越紅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及告訴人,故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步行至其車前,站立不穩而扶住其小客車引擎蓋,後因手滑才跌倒受傷云云,顯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從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因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行駛,致撞及告訴人乙○○,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三三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無任何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乙○○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穿越道路之行人,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所為,不思悔悟,態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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