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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在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自台南縣永康市,駕駛車牌號碼F七—四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即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二五六號前時,其因不勝酒力,竟失控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NJG—四六三號重型機車,與UD—七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並隨即撞擊丁○○所經營之009檳榔攤,而丁○○、丙○○、甲○○、戊○○等人,當時正在該處聊天,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亦同遭撞擊,丁○○、丙○○、甲○○、戊○○等人,因之分別受有臉部、頭部、手腳等處輕重不一之傷害。
乙○○肇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八六毫克/公升,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戊○○等人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車牌號碼NJG—四六三號重型機車所有人謝進興於警訊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仍高達0.八六毫克/公升,顯見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又被告酒後駕車,復於上開時、地,撞及證人謝進興之機車及被害人丁○○之自用小客車,並衝撞被害人丁○○開設之檳榔攤,致被害人丁○○、丙○○、王子健、戊○○等人分別受傷,此益證被告酒後駕車當時,業已無法安全駕駛無疑,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雖已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惟其酒後駕車,失控衝撞路旁汽、機車及檳榔攤,並致人受傷,其行為危害交通安全甚鉅,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且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MG/L ),惡性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乙○○於前開肇事時、地,酒後駕車衝撞告訴人黃秀萍經營之009檳榔攤,而告訴人丁○○、丙○○、甲○○、戊○○等人,當時正在該處聊天,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以致撞及告訴人丁○○等四人,告訴人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傷、雙手撕裂傷、臀部巨大撕裂傷;
告訴人丙○○則受有臉部、右手肘及前臂撕裂傷;
告訴人王子健亦受有右肩挫傷、臉部及雙耳多處外傷;
告訴人戊○○則受有尾骶骨骨折合併背部挫傷、左腳撕裂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戊○○等人,告訴被告許正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丙○○、甲○○、戊○○等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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