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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ZWB─五七一號機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南市○○街與府連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甲○○騎乘車號NDM─九一九號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駛來。
乙○○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迨乙○○發現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右前臂、右手、右足、左手擦傷、右側第一拇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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