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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UF─九00九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監站後門後西向東起駛,欲作迴轉,甲○○應注意雙方往來人車,確定安全無虞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乙○○駕駛車號NKM─二三八號重機車,沿崇善路西向東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竟超速以四十幾公里之時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乙○○因閃避不及,撞到甲○○之自小客車,致乙○○倒地受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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