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38,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URM—795號輕型機車,駛至台南市○○路○段二三五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當日晚上九點四十分於醫院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五八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影響開車,是不詳之他人來撞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並無一語提及遭他人撞擊之事,偵查中則未到庭。

再依警卷中被告之機車相片所示,其車輛完好並任何無明顯擦撞痕跡,堪信其警訊筆錄之真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再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

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且自行騎車摔倒,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