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46,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D─0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明興路交岔路口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WO─四一一九號自小貨車後載乙○○,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上址,丙○○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明星路行駛,為注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甲○○自小貨車擦撞,使甲○○受有左腳膝蓋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認為雙方均有過失;

審理時則改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現場照片六張、診斷書二書在卷可參。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車前其他車輛之行車動向,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該委員會認定案情不明確未便鑑定,但仍分析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南鑑字第八九零七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如確實依照上開行車規定行駛,應無發生事故之虞,其未依規定貿然右轉,應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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