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5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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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二點即開始飲酒,至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因長時間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號UK-一八四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街道二百零二巷二十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適當控制汽車行向,致撞及台灣電力公司編號一七一五號之路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嗣警方欲對甲○○作酒精濃度測試時,甲○○竟因擔心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過量遭受處罰,而拒絕警方之測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飲酒後開車致撞及路燈一節固供承不諱,唯矢口否認有酒後無法安全駕車情事,辯稱:伊是開車載朋友回家轉彎失控才撞到路燈,喝酒對伊開車沒有影響,車子會失控可能是因為轉彎太快,與喝酒無關云云。

經查,被告於車禍時雖拒絕作酒精濃度之測試,然酒精濃度測試表乃作為判斷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資料,然並非唯一判斷之依據,而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時有腳步不穩及多話之情形,業據警員記載於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被告如未飲酒至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何須拒絕測試,且其亦供承因擔心酒精濃度過量才拒絕測試,再參諸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日自凌晨一、二時起即開始飲酒,至肇事之時已達三、四小時之久,其既長時間飲酒,又於駕車返家途中,無故撞上路燈,且肇事當時為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路上人車稀少,被告竟會轉彎太快而失控,足證飲酒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拒絕警員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犯後態度不佳,對於無法安全駕駛一節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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