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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許,酒後駕駛UC─六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五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駛入來車車道內,致撞及甲○○所駕駛,沿和緯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YLF─八六六號重機車,使甲○○受有左脛骨骨折及右膝蓋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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