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58,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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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二巷五十五弄五號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YLC—三八七號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往永康市市區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六—九三六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前停車等候紅燈,竟另行起意,以乙○○之小客車車輪壓到其左腳掌,未予理會即行駕車離去為由,欲乙○○下車,並欲與之理論,乃騎該機車隨後追趕,且沿路敲打乙○○之小客車車窗玻璃,而以單一之恐嚇犯意,揚言聲稱:要乙○○下車,否則要乙○○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後追至台南市○區○○路與大興街口時,甲○○基於前述欲使乙○○下車之目的,乃基於單一妨害乙○○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所騎之機車,橫停在乙○○之小客車前,阻止乙○○駕車前進,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

隨即並欲尋取路旁物品砸擊乙○○之小客車未果,乙○○見狀乃乘隙駕車繼續前行。

詎甲○○竟又騎車自後追趕,待乙○○駕車行至台南市○○路與文和路口時,復接續將該機車橫停在乙○○之小客車前,再次阻止乙○○駕車前進,而妨害乙○○行使通行之權利,並接續出言恐嚇要乙○○立刻下車,否則要乙○○死,而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隨後並拿起路旁所撿之磚頭,砸擊乙○○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欲迫使乙○○下車,而接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然該車窗並未破裂而致不堪用之程度。

乙○○見狀心生畏懼,乃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於台南市○○路與文和路口,當場查獲甲○○。

甲○○經警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0毫克(MG/L),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告訴人之小客車照片四張可資佐證。

其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榮義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白承認,且其經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一.四0毫克,亦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載明可按,參照上述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上述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為達其迫使告訴人乙○○下車之目的而犯之罪,故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至被告先後二次以機車橫阻告訴人乙○○之小客車前行,而犯之強制罪,則因屬一犯意而接續多次之行為,並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之關係,尚非適當。

又被告所犯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與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飲酒駕車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一‧四0毫克,可知其駕車當時幾達爛醉之程度,而其酒醉至此,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其行為之危險性誠屬鉅大,又其見告訴人單獨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竟藉酒狀膽,假借細故欲使告訴人下車,並欲與之理論,隨後騎車追趕告訴人之時間及距離非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恐懼及心理創傷甚鉅,其惡性實非輕微,然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在台南市○○路與文和路口時,曾拾取路旁之磚頭,砸擊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車窗,致該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破裂,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然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業已明確指稱:「……他(指被告)見我不下車,就去找一塊磚頭敲打我車窗,他敲不破車窗,一直破口大罵,不久警察人員就趕到……」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參照),顯見被告雖曾以磚頭砸擊告訴人之小客車,但終未造成告訴人小客車之車窗破裂;

另參見卷附之告訴人小客車之車窗受損照片(參見偵查卷宗第四頁),亦僅見告訴人小客車之車窗上,有磚頭砸擊後所殘留之磚粉痕跡,但車窗尚無破碎龜裂之情形,是被告雖有毀損之故意,然因未有毀棄、損壞,或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之結果,因之其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該罪亦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毀損罪嫌,即有未合。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扣案之被告用來砸擊告訴人小客車車窗之磚頭一塊,則因被告上述所為,尚與刑法毀損罪責無涉,故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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