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易,678,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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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W|二 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華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駕駛UWY|九八六號輕型機車,由該路陸橋下平面狹路單行道駛出,亦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擦撞,使甲○○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係被害人騎車自己撞上的外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大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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