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交簡,180,200011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一六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T─五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喜樹二二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該路段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限速,不得超速行駛。

適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右記時間亦駕駛車牌號碼N八─三0七0號自用小客車,載劉文盛、黃昭文、王進貴,沿濱南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對向車道無來車時始能迴轉,且迴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詎甲○○及乙○○分別疏未注意及此,甲○○竟以每小時逾八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駛,雖於三、四十公尺遠即見到乙○○正迴車,仍煞避不及,而撞及已迴轉至伊行駛車道內之乙○○汽車,致乘客王進貴之肋骨折合併氣血胸、右胸腹挫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乙○○、劉文盛、黃昭文及甲○○則分別受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甲○○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四三毫克而得知上情(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未經提起公訴)。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及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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