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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三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WHO─六三五號輕機車,後載蔡璦倫,沿台南市○○街南向北行駛,途經同街一八三號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上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為超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與行經該路段由郭佳惠所騎乘之車號TFY─七五五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佳惠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此部份已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竟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加速逃逸。
案經郭佳惠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
3、診斷書及調解書。
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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