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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台南縣安定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平日工作項目即包含駕駛運鈔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駕駛該農會車牌號碼SZ—八六0七號之運鈔車,沿台南縣安定鄉縣,由該鄉港尾村往港口村,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途經上開縣道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四一四之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王德山騎腳踏車,自該處巷口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至該縣道往南行駛時。
甲○○因有前揭疏失,致見王德山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王德山隨即人、車倒地,並因頭部挫傷及裂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張、(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同 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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