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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本院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Y八-八九八三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西港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慶安路二三七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適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手抱其兒子沈宗傑,沿慶安路路旁東向西行走,亦未注意行人應靠路邊行走,因二人均有過失,乙○○所駕車輛撞擊甲○○身體左側,其手抱之沈宗傑脫手,被郭芳萁之汽車擋風玻璃撞擊頭部,致甲○○受有左側頂骨區頭皮下血腫、左側頭額顏面裂傷八公分,下唇裂傷約一點五公分,前胸挫傷及左側腓骨頭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沈宗傑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5和解書一紙、6本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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