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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七四-七0四九0九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警交字第七0四九0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UH-九0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十九線海寮派出所前違規沿途右側超車,經當場攔檢,並填掣違規單由異議人當場簽收,違規屬實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唯該規定所處罰者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所有人,本件異議人辯稱:該車輛於八十五年間已轉讓他人,當時車輛是因和夥關係用伊名義購買,在拆夥之後分給另一名股東邱小姐使用,後來邱小姐又將之賣給別人,有信函及本票可證,行照是跟著車子走的,現在使用之車主據邱小姐稱為楊慶平,當初是因為分期付款未付清的關係,所以無法變更車主的名稱。
事後邱小姐在未付清貸款前,將之賣給別人亦非伊所能預料,伊確實並未再使用該車等語。
經查,異議人所稱上情,業據提出其將車輛轉讓予邱怡慧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且本院當庭命異議人書寫其姓名十次,經與舉發單上之「甲○○」三字比對,確不相符,足證當日為警舉發時之汽車駕駛人應非異議人無訛,依前揭說明,該條款處罰者既係汽車駕駛人而非登記所有人,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至於異議人不依規定申報異動登記之部分,自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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