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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七四-Z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E-九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二0公里處,違規利用加速車道超車,經警員攔截後,依法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函文中陳述甚詳,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雖稱伊公司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四號,當天係出發往高雄洽公,以伊公司位置,伊一定是由新市○○道○○道南下高雄,可能警員係由車上之後視鏡看伊車輛,才誤以為伊由環道上高速公路並利用加速車道超車云云,唯查,本件掣單舉發之警員周孟諺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我不是從後照鏡看到的,因為當時異議人的車是在我正前面,我是在新市○○道○道上來路肩的位置,蔡先生的車是要從外車道要超車,利用匣道上來之加速車道超車,我從來沒有告訴他是從後照鏡看到,當時我的車在他後方,蔡先生超車後回到外側車道再切入內側車道,我從後面外側車道追上他攔下來,就當天我看到的蔡先生應不是從新市○○道○○道上來的。」
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異議人空言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自無未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富 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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